《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合同解除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合意单方解除的规定,第九十四条是法定单方解除的规定。对于合意单方解除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在实践中一般不会遇到什么问题,而对于法定单方解除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就很容易产生新的纠纷和问题。①容易被一些人利用而达到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达到的解除合同目的。合同是否符合单方解除的条件及是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全凭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欲单方解除而又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就可能以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情形为由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如果认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非常荒谬不值一驳而不加理睬,三个月期限一旦届满,其单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即很可能得逞。②脱离现阶段现实情况,对法律知识及技巧的要求太高。一般民众对法律的了解有限,只是本着其朴素的认知从事经济活动,倒也基本合于法律规范。一旦有此三个月异议期的强制性规定,可能成为人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障碍。③增加维权成本,徒增讼累。如果因超出三个月异议期而使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就只能另行起诉或者诉诸其它方式维权,才有可能获得迟到的救济,浪费法院的宝贵司法资源不说,就当事人其间所遭受的挫折和因此而生的怨愤自非身临其中者可以想象。三个月异议期的适用范围过大,不可避免地要增加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为此,郑州中院建议,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的适用范围应该详加论证,将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
民法本以意思自治为圭臬,20世纪以来虽经历了轰轰烈烈的社会化浪潮,但只是对某些民法原则的局部修正,在世俗的市民生活中还是应该高扬民主自由的理念,以市民自己的意思为依归,而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还是尽量不多干预,以免造成所追求目标之外其他消极效果。
第九十四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甲将自己的门面租给乙,租期为5年。到第三年时,甲看到周围门面的租金涨高很多,于是就给乙发了个通知书,以乙把门面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实际情况是乙一直是由自己在经营该门面,并无转租之事,所以也就未将该通知认真对待。4个月后,丙拿着和甲所签的新租赁合同要求乙交出门面。纠纷发生后,乙将甲起诉至法院。法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乙败诉。后乙又上诉,二审予以维持。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双方的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方以原告擅自转租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方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但其起诉期限已超过《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其要求确认被告方解除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乙因认为自己与甲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多年,而甲的解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就对甲的解除通知没有人追对待,结果因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而使恶意违约的甲方企图得逞,信守合同的乙却因此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造成案件审理结果最终与法律所追求的实质公平背道而驰。
市民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滞后的法律条文不可能一网无遗,制定规范时刻意追求某一目标可能客观上造成对另一更高价值的背离。民法本以意思自治为圭臬,20世纪以来虽经历了轰轰烈烈的社会化浪潮,但只是对某些民法原则的局部修正,在世俗的市民生活中还是应该高扬民主自由的理念,以市民自己的意思为依归,而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还是尽量不多干预,以免造成所追求目标之外其他消极效果。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的适用范围应该详加论证,将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或至少去掉第(五)项的兜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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