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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公司法》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09-10-19 11:42:55


    一、在公司担保时,公司章程对外的效力是无效。同样是公司章程,在适用旧的《公司法》时公司章程对外的效力与适用新的《公司法》时公司章程对外的效力并不一样。在适用旧的《公司法》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抗辩不知道章程中有这种限制,不知道董事会有没有权利决定对外提供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才发现没有股东会决议,这样的担保旧的《公司法》规定,是很难否定担保效力的。因为旧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第三人(债权人)有这样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第三人(债权人)不知道公司内部有约束,也不必知道担保公司内部的规定,即使章程里边规定董事无权对外担保,董事对外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一定的限额,如果第三人(债权人)在不知道公司章规定的情况下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在旧的《公司法》一般原理上,债权人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公司内部是有效的,但对外是无效的,对债权人这样的善意第三人当然是无效的。

    二、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交易对外应该是有效的,这是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的需要,因为第三人是没过错的,他是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款规定,对内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自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董事、经理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先前的实践中存在两处分歧,一是该条款是否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如果是强制性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条款还是管理性强制条款,如果是效力性强制条款,则涉及到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又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该条款只有对董事、经理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明确提及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也就是说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效力如何未作明确的说明。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这样就回答了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在担保合同无效后,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为标准,担保人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如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围,明确的理解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知道被担保人是“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二是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就第一个方面来讲,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是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事项,债权人当然应当知道被担保人是否“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就第二个方面来讲,《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当然应当知道,因为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晓法律规定作为其免责事由。如此说来,就实际操作层面而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仅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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