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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发布时间:2009-10-19 11:37:29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基于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的认识,那么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因为投保人即是债务人,是否按约定还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的是否发生,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观决定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保证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过错,当然无法适用保险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民法原理应当取得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非第三人,所以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无法取得对投保人的保险代位权。一旦保险人不能够取得对投保人的代位权,保证保险则因为保险人利益受损而终止办理,并且也无疑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债务。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本条作为认可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而应当以担保法关於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作为根据。亦即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换言之,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不是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权,而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人代位权。

    关于保证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能否解除,笔者认为,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除保证保险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证保险人不能解除保证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均是法定解除,除非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有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时,因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作为投保人已履行过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保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收取保费”已经实现,其已经享受了权利,在其应当履行义务,实现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时,保险人却要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不符合诚信原则。因此,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除非双方协商或合同约定解除的除外,但解除合同不应当侵害被保险人利益。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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