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POS机上刷出来的损失该由谁赔?

  发布时间:2009-11-11 11:33:14


案例索引

    一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135号(2008年2月6日)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25号(2008年12月17日)

案   情

    原告: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

    被告:郑州某商贸公司

    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九条约定:郑州某商贸公司有下列行为的,属于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涂改签单、不仔细核对签名等。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发现郑州某商贸公司有以上行为或嫌疑,有权取消被告受理资格并追索由此给原告产生的损失或风险。郑州某商贸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二十二条约定:郑州某商贸公司(特约商户)应严格按照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银联卡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郑州某商贸公司收银人员需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银联卡POS交易签购单均需持卡人签名)。若因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郑州某商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07年3月22-24日,卡号520152131003ⅹⅹⅹⅹ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郑州某商贸公司处刷卡购物消费4次,合计款65000元,郑州某商贸公司存留的4份信用卡消费商户存根上持卡人签名为庞长生。2007年4月12日,该卡持卡人潘春省以没有授权上述交易,交易签单签名与持卡人所持卡签名不符为由否认上述交易,向发卡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所持卡号为520152131003ⅹⅹⅹⅹ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片正反面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该卡卡面签名是潘春省(生成的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为pan chun sheng)。广发银行根据持卡人潘春省的异议申请,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提出退单,现该4笔交易款项已由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退还广发银行,由此给银联商务河南某公司造成了65000元损失,经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州某商贸公司补偿其损失6500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受理银联卡事宜达成一致并自愿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形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处理卡号为520152131003ⅹⅹⅹⅹ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购物消费过程中,未尽到对持卡人签名的审核义务,违反了协议中关于“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约定,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退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郑州某商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持有卡号为520152131003ⅹⅹⅹⅹ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消费人为潘春省,该案讼争与潘春省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潘春省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实体处理错误,因合同约定有过错的话,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审判决令郑州某商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属错误。认为自己在刷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涉及的信用卡在刷卡时显示的是庞长生,并非潘春省,在刷卡过程中持卡人输入密码且密码正确,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交易行为,自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辩称,2006年3月28日,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与郑州某商贸公司本着自愿互利和互惠的合作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晰和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银联商务河南某公司积极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但郑州某商贸公司却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违背协议约定的交易审查义务,在单据签名与实际持卡人在卡面签名栏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下,准许交易完成,交易金额65000元。随后,该持卡人潘春省向广发银行投诉,称从未在郑州某商贸公司消费过。经银联商务河南某公司调取以上四笔刷卡单据核对,单据的签名为庞长生,广发行以单据签名与实际持卡人签名不符、持卡人有异议为由,于2007年4月19日通过银联差错处理平台进行退单,给银联某商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5000元。郑州某商贸公司的这种违约和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某商贸公司与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就受理银联卡事宜达成一致并自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郑州某商贸公司在处理卡号为520152131003ⅹⅹⅹⅹ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购物消费过程中,未尽到对持卡人签名的审核义务,违反了协议中关于“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约定,应对因此给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造成的退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要求郑州某商贸公司赔偿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州某商贸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郑州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损失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郑州某商贸公司负担。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了银联某商务公司的利益。

评  析

    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已深入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的消费方式业已发生改变,经济领域发生的纠纷呈现出新的特点,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同时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更为审判人员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案对POS机消费该类型案件给予关注的目的,就是期待审判人员在审判实务中对该类型案件引起重视与关注,前瞻性开展审判研究。

    综合本案而言,诉讼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可以概括为两点:第一,应否追加潘春省参加诉讼;第二,郑州某商贸公司应否赔偿银联公司损失6500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是否应追加潘春省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郑州某商贸公司称2007年3月22日-24日实际上由持卡人潘春省实际消费四次,故该四次消费款项65000元应由潘春省承担。潘春省在其卡上款项65000元被消费后,已到广发银行申请异议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是其消费的款项,郑州某商贸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消费行为系潘春省所为,结合双方合同第二十二条“若因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之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追加潘春省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郑州某商贸公司称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但该案是否涉及刑事诈骗,在未经有关公安机关确认的情况下,不应移交公安机关。

    针对第二个诉讼焦点即郑州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银联公司全部损失65000元,银联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广发银行拒付该笔款项,但其已将65000元交给郑州某商贸公司,已造成银联河南某商务公司实际损失。正是因为郑州某商贸公司未履行最基本的核对“庞长生”与pan chun sheng的区别,才造成银联公司65000元的损失,其对造成该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上诉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郑州某商贸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弥补自己的损失。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在关于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文引用上不恰当,鉴于该法律条文援引错误对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