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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共同侵权行为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9-11-19 10:17:32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两款主要规定了两个问题。

    (1)、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框架内合理扩张和变更了我国目前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须以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为成立要件的主流观点。在不否定主观说的基础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共同侵权。如果两个以上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同一,共同侵权即告成立,连带责任遂即产生。此种情形属于标准的共同侵权,自然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条规定,共同侵权并非仅限于此。即便数个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有各该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仍将构成共同侵权。

    (2)、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确立了按份的责任承担原则。作此规定的依据是,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的行为人可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观。因此有必要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小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

    1、共同侵权的概念与分类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一方主体的复数性简单且易于判断,但仅有这个特征是不能充分本要件的。如果其中一人只是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过程中的媒介,那么他就不构成加害人。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对共同侵权理论提出了众多的挑战。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应当作出与之相应的发展。基于这种考虑,司法解释以折中说的“利益平衡”为方法论,继续坚持共同过错说理论成分,摒除客观说不区分无意思联络情形下各行为结合方式的绝对性,作出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上论述角度出发,本要件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数个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具有关联共同性。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此构成要件是衡量共同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同时,它也是区别共同侵权行为与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多因多果)的重要标准。至于考察标准可以从分析受害人的主体同一性、受损害权利的性质是否同一或者相近以及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是否可分或者具有独立的意义等。

    (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在任何侵权案件当中,因果关系都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尤其在积极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领域中必须要考虑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民法通则对因果关系虽未作出规定,但在学理上以及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从未产生过任何动摇。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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