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有民事诉讼中,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其授权范围,也大多包括“代为和解”等事项。这种状况的存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重视并发挥律师作用的基础性条件。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调解,既可以起到正面作用,促使案件当事人尽快达成和解协议,案结事了,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律师的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因此,如何引导和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是法官在当前新形势下必须研究的课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转变思想观念,高度重视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识不到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不注重与律师沟通,无法与律师达成共识,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得不到应有的发挥,个别律师甚至起反面作用。当法官苦口婆心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达成一致时,却因一方代理律师不同意调解,导致调解“流产”,法官的心血被白白地浪费了。有时候,律师的一句话就可以决定案件调解成功与否。
二、观察律师与委托人的三种意志关系形态和利益关系形态,灵活运用调解方法
意志关系是心理学中的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社会主体在不同的人际关系中的不同心理状态关系。在不同的委托关系中,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意志关系是会有所不同的。这种不同,可以分为很多形态,但最基本的形态有三种:一是律师意志形态,即律师可以左右委托人的意志,在委托人认为,律师是完全可以信赖的,律师关于案件的分析和预测的诉讼结论,委托人都会给予充分的信服;二是委托人意志形态,即委托人可以左右律师的意志。委托人根据自身利益的考量,可能会提出其对案件的预期,并要求律师按此预期设计诉讼方案,律师的意见——那怕是正确的意见,基础于委托人的压力,也不能在诉讼中得以自由的表达;三是混合意志形态,即律师与委托人关于对案件的意见是二者充分分析的结果,其中既含有律师的意志,同时也含有委托人的意志。针对这三种不完全相同的意志关系,审判人员对民事案件调解时,就应有所区别地发挥律师的作用。在第一种意志形态下,应当重点地做律师的工作,使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充分且自觉地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因为在这种意志形态下,律师对某一调解预案的认同,几乎都会得到其委托人的认同。在第三种即混合意志形态的场合,调解预案的设置,就应当既考虑律师的意志,也要尊重其委托人的意志,应当给律师和当事人充分的协商时间。而在第二种意志关系形态下,审判机关的工作重点则应当是当事人而不是律师,因为在此状态下,律师几乎没有能力在调解中发挥任何作用,他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一个“传话筒”而已。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代理形式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概括而言,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态包括三种:一是分离式形态,这种形态存在于普通代理中,即律师所在的事务所按一定的标准收费,不管诉讼结果如何,该费用是不退还当事人的。二是捆绑式形态,这种形态存在于风险代理中,即律师所在的事务所是按事先约定的当事人胜诉的标的的比例提取代理费的,当事人没有胜诉,事务所不仅无法提取代理费,而且还有可能损失为代理而支出的一些费用。第三种是混合式形态,这种形态存在于固定加风险代理中,即律师所在的事务所先收取一定数额的代理费,这部分代理费并不受诉讼结果输赢的左右,不管诉讼结果如何,事务所都不再将此费用退还当事人,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果胜诉,事务所再按胜诉标的的一定比例提出取代理费。针对上述三种利益关系形态,审判人员在对民事案件调解时,也应有所区别地发挥律师的作用。在第一种形态的场合,由于律师与委托人的利益关系是分离的,所以,律师更有可能接受调解预案,在此情况下,应尽量发挥律师的作用去做当事人的工作。在第二种形态的场合,由于律师与委托人的利益关系是捆绑在一起的,所以律师可能会更在意诉讼的实质性结果,在此情况下,律师很有可能成为调解预案的强力反对者,所以,此种场合,审判人员调解的重点对象应当是当事人而不是律师。在第三种形态的场合,审判人员应把律师与当事人作用同等重要的调解对象,其中,律师在调解中的积极作用也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利用律师的特殊地位,充分发挥律师的主动性
尽管律师是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他与当事人并不完全同一。律师毕竟是法律工作者,应以追求法律和正义的实现为目标。在每个案件中,作为一方代理人的律师,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合理的预见,当认为自己所代理的一方理由和证据并不十分充分时,会主动做当事人的工作,说服当事人自愿接受公正的调解。法官要准确把握律师的这一心态,积极地加以引导,主动地与律师进行沟通,交换意见,力争在程序、实体上达成共识,调动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然后由律师就诉讼成本、证据利弊、案件结果等主动向当事人表明,让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四、对律师错误的诉讼导向,要及时进行说服教育
由于个别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或业务能力差,在诉讼调解中往往会给当事人作出错误诉讼导向,导致当事人提出苛刻的调解条件或无理缠诉。针对这一情况,法官要及早发现,对律师的错误诉讼导向要及时进行说服教育,帮助律师认识到这样做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律师的职业形象,希望其及时纠正错误。
五、依法为律师参与诉讼调解提供保障
在诉讼调解中,律师往往会受到另一方当事人语言或人身上的攻击。对此,法官要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者给予说服教育,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尽可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律师职业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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