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至2008年三年时间受理的这类案件就有近600件。根据此类案件的性质,为了依法公正地审理好这类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键是正确认定案件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存在车辆出借、雇员驾驶、挂靠和出租等情形,车辆的所有、支配、运行和管理情况复杂,所有人与使用人、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经常出现分离的状态,发生事故形成纠纷案件被诉主体情况也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便成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故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一直是一个需要研讨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立法不足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尚无体系化的规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过于笼统,或只对个别问题作了说明。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的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该法条之规定。但在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仅指机动车驾驶人,还是指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所有人在内的与机动车运行相关的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最重要的规范,然而该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却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确定了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而实践中对于盗开、抢劫、诈骗、强占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形,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则没有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也只明确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况,未规定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情况,同时对融资租赁这种类似的情形也没有相关规定。
5、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由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不足,审判实践中,在遇到诸如车辆挂靠、借用、租赁、承包等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各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的做法极不统一。
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遵循的原则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依赖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实务界一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确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单行法与基本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就是说在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应承担比行人更多的注意义务,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平正义。由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贯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两个联系密切但又不同的概念。机动车在运行中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能涉及到多个潜在的被告,如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等等,如何运用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我们实践中的具体做法,这里总结出以下三个原则。
1、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原则,是指一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由他人负责,自己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自己责任原则源于风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风险开启理论”,即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其当然需要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即过分考虑赔偿权利人的需要而违反自己责任原则,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责任,造成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司法实践中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机动车买卖关系中,追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因承租人作业致人损害追加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修理关系中,因修理人试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4)在质押关系中,因质押权人使用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5)在保管关系中,因保管人使用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6)因他人盗开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追加责任主体的做法限制了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违背了风险责任的法理。
2、运行支配原则
运行支配原则,是指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因为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对机动车的危险性认识最真切,控制、减少危险能力最强。运行支配原则源于风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即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但在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运行支配者赔偿能力还不够充分的现实情况下,运行支配原则应适用广义说,即赔偿责任主体除实际驾驶、操纵者外,还应该包括以出借、出租、发包、雇佣、指挥等方式间接支配机动车的人。间接支配人对直接支配人要承担谨慎选任、检查及督促的义务,其在法律地位和经济能力上也最有可能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散机动车的运行风险。
3、运行利益归属原则
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是指由享有机动车运行利益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源于风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报偿理论”,即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从法律经济学的层面看,如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者的经营成本就呈现了由受害人承担的不合理局面。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获得运行利益者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成本支出。责令运行利益归属者承担赔偿责任,不但能解决受害人分摊运行利益者成本的不公平问题,还能有效促使运行利益者充分履行注意义务,谨慎选任、检查、督促直接支配人,选择商业保险来分散运行风险,进而降低整个社会的机动车运行成本。在该原则下,有偿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及雇主、被帮工人均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具体判断问题
通过长期的审判工作实践,我们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中,无论各类案件涉案主体情况多么复杂多样,依据上述确定责任主体应当遵循的原则,可确定不同类型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1、在一般情况下,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侵权行为承担终局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该是实际侵权人即机动车的驾驶人员。
2、在雇佣情形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雇主责任而定的。
3、在职务行为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分别由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也不是驾驶人的雇主或其所在国家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选任、监督、指挥上的过失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从车辆的运行中可以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如承包、租赁,则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
5、在挂靠关系中,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下,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由于登记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由于挂靠单位能够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综合考虑挂靠人的收益与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的数额,原则上应以年度缴费期间内挂靠费占挂靠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挂靠单位的补充赔偿责任。
6、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借用也称“使用借贷”,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给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完毕之后返还该物的行为。如果使用是有偿的,即属于租赁而不再为借用。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出借人从出借车辆中获得的仅仅是一种感情上的满足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而非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故原则上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出借过程中,出借人还应承担类似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出借人在出借时违反此义务,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而借用,或明知车辆存有某种缺陷而未尽告知义务,应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机动车被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盗开或司法机关扣押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在不是因自己的意识为转移而失去对机动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同时也不获取运行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对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他人的运行风险责任。
8、在买卖关系或抵债关系中,机动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作为动产的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即已转移,未过户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机动车卖方、抵债方已失去对机动车的支配,更不获取运行利益,不应承担机动车辆运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