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以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讼方式简便、使用范围广泛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不同渠道反映出来的数字来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占到民事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法院基层法院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90%,个别几乎是100%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些数字说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已在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已成为基层法院的主要方式。[1]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立法明显滞后与实践的发展,尤其体现在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方面规定的太过简单与粗陋,大大影响了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有关民事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的立法亟待完善。
一、立法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过于原则与粗疏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对于什么是“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的第一百六十八条作出以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于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及诉讼标的的争议无原则分歧。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采用的是定义式和概括式的规定。这种“宜粗不宜精”的立法模式虽然在实践中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的的余地,但另一方面,这种粗疏的立法也使得其在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另外,因为缺乏明确性与统一性,也使得其与普通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不明确,造成了司法的混乱。在此情况下,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都依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即以下七类案件可以作为简单民事案件:1.结婚时间不长,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的不准结婚的疾病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案件;3.确认变更抚养,收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争议不大的债权债务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 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以上七类标准虽然为当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供了一定借鉴,但以上范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解决20年后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的需要。在当前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大量案件积压的情势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远超过立法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
另外,对于法律中所规定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这一规定,违反了诉讼法理论中没有审判就没有裁判的基本原理的。因为,既然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在收到当事人起诉是就要作出决定,也就是说 ,简易程序的简单与否,要在案件开始审理以前决定,那么,就等于承认案件“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样一个主观结论,是不需要开庭审理就可以得到的。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允许主观臆断,允许法官不经开庭审理,即可自认为案件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2]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给法官带来了难于操作的弊端。
针对以上立法情况,《民诉意见》用反向排除法规定了几类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多方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式催告程序和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以上两条规定对明确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虽然我们不能够从逻辑上的出上述五类案件类型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作为一个专门规定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若干规定》采取反向排除法的规定的动机本身似乎隐含着拓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意味。因为,上述排除法的适用,实际上赋予了法院较为宽泛的决定权。换言之,除了上述五类案件的,其他任何民事案件均存在适用建议程序的理论之可能。[3]但就我国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实践来看,仅仅依上述反向排除法来确定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标准,是明显不够的。因为它把除以上五类案件之外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完全赋予法官,而又缺乏对法官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利的监督机制,加之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大量使用独任制的审判方式,从而加深了司法独裁与专断的危险。
二.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实践
由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的法律规定过于粗陋与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突出的一点就是各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已大大超过立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尤其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的加快,我国法院对法官数量的控制越来越紧,与此同时,法院收案数量却在持续不断地增加。法官办案力量与收案数量之间矛盾尖锐化的结果,导致简化程序的需求不断上升,简易程序的适用比率在各基层法院收案数中所占比例高居不下。[4]在适用简易程序上,许多基层法院面临二难选择:如果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后果便是难以完成审判任务,如果要完成审判任务,就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大大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5]
以上为解决法院案件积压而简化程序从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实用主义的做法,导致许多在法院的法官在收到案件时无论案件简单与否都先考虑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有的基层法院甚至规定凡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律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疑难或者是超出审限了,再转为普通程序,这种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已经完全偏离了法律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
另一方面,审判效率提高了,是否民事审判的应有价值就实现了呢?就我国的现状来说,答案是不能肯定的,因为从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统计的数字来看,其中有30%的上诉案件在一审中适用的都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确实有节约诉讼成本之利,但是与普通程序比较,却对起诉受理,庭前准备,证据举示,传唤方式,庭审环节等方面都较普通程序作了简省。且审理期限短,审判组织缺少制约机制。因此,盲目扩大简易程序,将一些事实不太清楚,权利义务不够明确,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完整的诉讼程序与公正裁判的将失去合议制的保障,这样的运行机最终将导致简易程序的功能的缺失甚至是背道而驰。
三.改革与完善立法,保障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
以上谈到我国有关简易程序受理案件范围的立法的不完善和由此而产生的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虽然都不尽因立法的不完善而引起,却也使我们意识到规范这方面的立法的重要性与急迫性。综合当前法学界关于这方面的争议的一些成果,我们通过以下方面谈谈对改革简易程序立法的建议。
(一)尽快明确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标准
从国外关于简易程序的关于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依争议标的数额的大小作为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受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小额诉讼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不超过日币90万元。[6]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将可以或者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典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适用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标准:1、诉讼标的的价额或金额,2、诉讼标的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3、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凡是符合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的范围之内的、以及凡是诉讼标的涉及法律规定的和凡是当事人之间有合意的均适用简易程序。[7]采取以上依标的数额大小和类型化纠纷的方法来划定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都采取的是以一种客观标准为依据的划分方法,这类方法适用标准明确具体,易于把握,也可以防止法官任意裁量同时便于当事人了解法律规定把握简易程序的范围,从而为选择简易程序提供了便利。
相比之下,我国适用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不大”这种主观性的立法已明显滞后与世界潮流,更重要的是也影响到我国的审判实践。鉴于其他国外与其他地区的立法,我国也应采取一种明确的、客观的、具体的标准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的规定,其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的标准划分为十类:1、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产生之争执涉诉者;2、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的雇佣契争议;3、食宿费、运送费、或寄存纠纷;4、请求保护占有之诉;5、不动产界标之诉;6、票据请求之诉;7、和会之诉;8、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休金或其他定期给付之诉;9、动产租贷之诉;10、前述类型中的保证纠纷。以上纠纷类型即体现了小额诉讼的特点,同时又具有权利义务相对明确,适合快捷审理 的需求。当然,综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以下案件标准作补充:1、不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的离婚案件;2、探视子女权的诉讼;3、解除非法同居之诉;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5、不当得利纠纷案件;6、无因管理纠纷案件;7、不涉及合同效力、合同撤销、合同变更、合同 转让、合同解除、合同履行抗辩权争议和反诉的,标的额不大的合同纠纷案件。
另外,对以上标准中的案件争议的有关争议数额之所以没有加以明确,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情。针对我国目前中西部与东南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各法院应该依各自所在地区的发展状况对诉讼标的的大小进行自由裁量。另一方面,还要注意随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适时改变标准。
(二)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我国对于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方面,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但同时又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言下之意,即使当事人双方合意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适用简易程序即最终决定权在法院。在国外,如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主体有三方:原告、被告、法院。[8] 而我国只有一方即法院。这样的规定加之以我国目前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本身就不明确的立法现状,法院在简易程序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更多了是否公正适用的风险,最终的结果,也自然是当事人权利的是否保障的风险。
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程序选择权,这样做一方面充分体现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的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了法官任意裁量的可能。另一方面,也为法院省去了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之必要,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当然,针对当事人中一方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请求,而另一方不同意适用的情形,一般应不适用简易程序。但当被告企图享有期限利益而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图逃避责任的情况,如赡养费请求支付之诉,将要到诉讼时效的债务求偿之诉等,应通过一定措施保障原告权利,如可以规定若被告坚持适用普通程序,则当被告败诉时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我国目前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标准的不明确,使得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了法官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如对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确认以及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决定方面,都由法官审查决定。但另一方面,伴随近年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的扩大化,相应伴随的是本该广泛适用的合议制在基层法院的萎缩。这也就意味着越来越多的法官拥有对案件定夺的全面的权利。[9]而结合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和审案能力来看,赋予法官过多自由裁量权不能不给案件的公正审判带来隐患。[10]正如美国法官波斯纳的分析,司法专横这种东西是存在的,而且更可能发生在司法层级的底部而不是顶部。地区法院法官一独任方式审判案件,而不是以和议方式审判,因此,行使着大量不受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权利会腐败,这确实没错。[11]法官的权利与责任极其风险是紧密相连的。因而,在未来对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方面,应注重对法官自由裁量做出一定限制,建立有效的司法制约与监督机制,防止司法独裁与专断的出现,保障当事人实体与程序上的公正。
设置简易程序,是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正确思路,也是各国在案件 压力下寻求程序保障的一条共同的途径。[12]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提高司法的效率实现司法的公正。在我国,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不在于有多少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在于怎么样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第一步,即是规范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加快改革简易程序的立法的步伐,以真正实现和掌握在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需求的范围内建立一种民主、诚信、快捷、经济、方式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