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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者是否可获双重赔偿

──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谈工伤双重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09-11-18 11:19:11


案情

    何某系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业务员,2006年4月15日,何某在武汉市拜访客户的途中,在武昌火车站大东门机电广场被公交车撞伤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营运公司”)已对上诉人何某作出了赔偿。后何某因此事故被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何某认为,其与博大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博大公司还应向其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何某还要求终止其与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劳动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与博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何某已被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635.7元;终止何某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大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何某与博大公司均不服。何某认为,很据《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博大公司应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工伤津贴等费用。另外,原审法院对伤残津贴的认定也过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博大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9565.49元。而博大公司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只有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才由工伤保险补足,而何某已从作为侵权人的第二营运公司处获得了足额赔偿,所以博大公司不应再向何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虽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但其与博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博大公司未为何某办理工伤保险,故何某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直接向博大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因此,何某请求博大公司赔付因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予以支持。因何某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以及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所以法院对其主张赔付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博大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未发生效力或均已失效,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终止和博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1637.4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博大公司负担。

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的双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职工在接受事故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成为令人关注的焦点。

    一、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定性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用具费等。而工伤保险待遇则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上述案例中,何某被属于第二营运公司的公交车撞伤,其与第二营运公司之间发生的是侵权关系,而何某与博大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何某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残,因此何某与博大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工伤保险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二、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7年11月9日被明令废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此法条可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工伤者获得双重赔偿。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在获得了侵权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完全还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就使工伤者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双重赔偿有了法律依据,从而具有了合法性。

    另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案件往往不仅仅只涉及一个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从而要适用不同的部门法,这时候要从法理的角度出发,考虑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从这个层面上说,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也就具有了合理性。

    三、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发展趋势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助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有待解决。近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工伤认定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如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再认定为工伤,这主要是考虑到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也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且上下班途中虽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而且缩小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这既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更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商业健康意外保险的发展。但就前述案例而言,何某发生工伤的时间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而是在拜访客户的途中,因此不管是从既有的法律来看,还是从征求意见稿来看,何某都应当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赔偿后,仍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即工伤职工有权获取双倍赔偿。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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