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未婚男女在两天之内过了多次性生活,为了紧急避孕,便买来避孕药吃后并不能避孕,遂状告医药公司。11月17日,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认为该男女田某和姚某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田某诉称:2008年5月1日,他和未婚妻姚某到大连旅游,在游玩之余,他们在两天之内过了多次性生活。距最后一次性生活60小时左右,根据购药时药店人员告知、毓婷包装盒说明、内附说明书的使用方法,姚某服用了紫竹药业生产的毓婷紧急避孕药两粒。姚某服用的毓婷紧急避孕药是他在医药超市公司丰产路店购买;紫竹药业质量中心的大夫根据他购买的毓婷产品批号和防伪码,确定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他们回郑州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B超显示姚某怀孕了,不得已花了1100余元做了人流手术。他随后根据产品包装盒上提供的联系方式咨询了国家计生科研所、紫竹公司,他们的工作人员均表示毓婷必须限定单次性生活,多次性生活会影响药物作用,不能保证药物效力。而在产品说明书中对此没有明确提示,使得消费者不能正确使用该产品进而导致避孕失败,给消费者身心造成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三被告赔偿他们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5万余元。
医药超市公司辩称:自己所销售的毓婷紧急避孕药进货渠道合法、产品质量合格。田某和姚某没有证据证明系服用他们销售的避孕药避孕失败,故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紫竹药业辩称:他们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且田某并未受到身体上的伤害,故田某和姚某起诉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
经法院审理,2008年4月17日,田某在医药超市公司下属的郑州丰产路店购买紫竹药业生产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一盒,生产日期为2008年1月8日,有效期至2013年1月7日。该药系医药超市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河南太新龙医药超市有限公司采购。医药超市公司下属的郑州丰产路店于2005年2月26日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法院查明,2002年8月16日,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2009年6月9日,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经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认为该药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
2008年5月1日,田某与姚某到大连旅游,在两天内二人发生多次性生活。在距最后一次性生活60小时左右的时,姚某服用了紫竹药业生产的毓婷紧急避孕药。他们回到郑州后,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姚某已怀孕,后做人流手续花费医疗费用1179.96元、护理费60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某与姚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服用毓婷紧急避孕药或已按照毓婷产品说明书中的规定服药服用毓婷紧急避孕药,或在服药后没有再发生性生活,且田某所购买的毓婷是质量合格产品,故田某与姚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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