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世界经济迅猛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进步,竞技体育已超出体育运动的范畴,逐步发展成为一项高度商业化的产业。丰富的社会物质极大地刺激了人们的神经,利益最大化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于是,一些人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谋取私利,这在当今的体育圣坛中亦未能幸免,而且其贿赂行为可见一斑。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虽然已经对竞技体育中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规定,但对体育项目日益产业化带来的体育贿赂等不良行为无孔不入的现实立法需要,显然这些规定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和缺陷。我们需要认识这类贿赂犯罪的特殊性,重视对体育行贿行为、体育赌博行为的处罚,逐步构建我国反体育贿赂的刑事立法体系。
一、我国对体育贿赂行为的刑法规定及其问题
2002年初,当中国足坛涉黑裁判第一人龚建平案进入公众和司法视野之时,我国的刑法学界就其行为的定性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一时之间存在“无罪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说”和“受贿罪说”三种看法。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有关依法处理足球裁判收受贿赂问题的通知》,称“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但在次年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却以“受贿罪”来定罪。这个判决在一定程度体现了法院系统对于此类案件定性的认识。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应的把“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替代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立法层面上正式把包括体育裁判在内的人也纳入到了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学界的争论也暂时归于平息,对于体育裁判受贿行为关注的焦点也不在集中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入罪问题之上。但是,竞技体育领域内的贿赂现象并不会因之而销声匿迹,相反在实践当中,我国刑法对于此类行为的规定和具体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去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修改之后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章节结构上仍然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有名不副实之嫌。我国刑法分则当中的章节基本上是按照犯罪侵犯的客体来安排的,所以各章、各节对应的总罪名从理论上讲应当是与其中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相对应的,否则这种安排就会存在结构问题。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犯罪原来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修改之后的犯罪侵犯的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这种定义与竞技体育当中的贿赂行为侵犯的客体本身有一定差异。虽然商业化的体育比赛当中的俱乐部等组织从本质上讲属于公司、企业,但是却很难说我国的篮协、足协等行业协会属于公司、企业,这与体育高度职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相比有着较大的不同。尽管可以笼统的认为篮协等组织属于其他单位,但是起码在分节名称上与此罪的客体有着不同。这样有损刑法分则体例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再者,此类行为侵犯的客体事实上并不局限于其他单位的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例如,球迷和观众的收视利益也是其中的重要方面。一定程度上讲,对球迷和观众收视利益的损害还可以视为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对于侵犯多重客体的犯罪行为而讲一般宜把其归入最主要的客体当中,例如抢劫罪因其侵犯公民的财产利益为主要客体而被归入“侵犯财产罪”。
其次,因裁判受贿行为而入罪的适用案例在我国当前基本不存在。数年时间之后,我国的足坛乃至整个体育届并没有出现第二个“龚建平”。这并不是说我国的体育界已经“纯洁”到了消灭“黑哨”的程度。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竞技体育当中的舞弊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只不过是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没有出现而已。这反映出我国的司法对于此类案件在适用中遇到了难题。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我们不得不思考,当初争论一时的问题最终有了法律的归属却在实践当中适用极少,这究竟是案件本身性质的问题还是刑法规定的疏漏所致。
二、体育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黑哨”是体育贿赂的一种, 指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在足球比赛中违背职业道德和体育精神,不公正履行裁判职守的行为。从“黑哨”对国家、社会、足球俱乐部、球迷、足球裁判员等许多方面来看,体育贿赂犯罪的影响都是巨大且深远的,它带来的这些影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首先,竞技体育中的贿赂行为不利于国家体育竞赛水平的提高,进而影响到体育事业的发展,同时还造成了国家的名誉在国际上的下降。体育贿赂行为更加大了社会上腐败的风气,使社会各个角落无不充斥着贿赂的影子。其次,体育贿赂行为使代表文明发展程度单纯的的体育竞技比赛不再公正,吏各种俱乐部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变得毫无价值,也使俱乐部本应得到的收入付诸东流。体育贿赂中的“黑哨”行为严重挫伤了球迷对球赛的热情,球员、球迷因足球贿赂而殴打裁判、聚众闹事的行为时有发生。再次,“黑哨”行为破坏了裁判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裁判员的个人名誉,严重的还将受到刑事处罚。显然,“黑哨”行为已经远远超越了民事、行政领域所能调整的范围,它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应当介入的本质基础
三、我国体育贿赂犯罪适用难题的根源
体育贿赂犯罪案件我国当前之所以极少出现的一个原因是此罪从刑法分则整体来看属于一个罪名当中的微小的方面,不同的犯罪出现的概率自然会有所不同,对于入罪不久的此罪行为而言也是如此。但除此之外,至少还存在以下因素导致了此罪在我国司法适用的窘境:
首先,我国竞技体育的商业化程度决定了此类贿赂行为在我国的土壤不够深厚。通过裁判等人员来试图人为的影响比赛结果可以出于多种目的,严格的讲,商业目的和利益并非其中的唯一因素。诸如保级、主管官员的政绩等也可能成为动因。但是,商业利益在其中是主要因素。对于那些商业化程度低或者很难商业化的体育赛事而言,其中的舞弊行为一般要少于商业化程度高的赛事。体育贿赂多发生于“像篮球、足球这样的趣味性比较强的竞技项目中,因为这种项目比较能够吸引大众的目光,比赛胜负存在一定偶然性,又不易为某一个人所掌控,从而篮球或足球赛事的胜负就有较多的人关注。”我国一些主要体育赛事的商业化程度远不及体育产业先进化的国家,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体育界存在这种贿赂行为的可能性要比那些市场化程度高的国家小。
立法的规定往往来自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实践的匮乏一般会导致相关规定的笼统和过于原则化。而且,大陆法系基于抽象化和一般化的倾向,法典规定往往比较概括、精炼,适用于边缘案件时需要考量规范目的借助刑法解释的将其归摄于现有刑法规范内。所以我国当前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事实上并不完全清楚。
其次,职业化体育的薄弱致使司法人员不足以充分介入体育贿赂犯罪之中。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认识水平不仅仅取决于个人的修养,很大程度上还受制于大环境。由于我国的职业化体育赛事及体制并不发达,体育水平从整体上讲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体育强国。专业人士之外的人员对于某一赛事的规律和运作可能并不了解,特别是裁判是一项自由裁量权较大的工作,即便是专业人士对于同一问题尚且存在分歧,很难判断裁判某一次或者某几次的行为就是舞弊。所以,从我国的司法介入“黑哨”案之初作为专业足坛领导者的足协就存在异议也是有其道理的。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那些职业化程度高的体育联盟也更倾向于把一些并不严重的事件在联盟内部以纪律处分的形式解决。
再次,体育贿赂犯罪当中裁判并非完全是居于主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完全以裁判为规制的视角不足以充分打击此类行为。在我国,对受贿行为的惩处明显要重于行贿行为,这样不自觉的就把体育贿赂犯罪中的惩处重点也放在了裁判这里。这种侧重点的安排是值得商榷的。体育竞技中的贿赂行为往往与赌博具有密切关系,是赌博主体谋求左右竞技结果的主要方式。虽然说裁判在其中一般存在选择的余地,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某些国家,专业性的赌球组织的势力往往很庞大,有的涉赌裁判就是因为被这些组织控制才从事非法勾当。即便是正常的俱乐部其地位也要高于裁判,尽管某些体育联盟有着严密的保护裁判的规则,但是这都不足以从改变上改变裁判在高度商业化体育赛事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完全把关注点集中于裁判往往会治标不治本。
四、我国体育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及政策的完善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部门的分化,第三部门的兴起,公共服务主体的扩大,导致近年来非公务性受贿愈演愈烈,而现有的受贿犯罪立法规制难以涵盖许多新出现的社会危害极大的受贿行为,完善受贿犯罪立法,理顺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严密刑事法网,势在必行。
首先,应把对体育行贿和体育受贿的惩处放在同等的地位。现有的轻行贿重受贿的立法理念和模式必然会导致对体育贿赂行为的处罚中受贿者要普遍重于行贿者,这是不利于对体育贿赂中对真正起主导作用的犯罪分子的惩处的。问题在于,我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涉及主体的范围很大,很难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下对单个体育贿赂的行为进行特别对待。需要结合数罪并罚和罪数形态理论来看待行贿者的行为,如果其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赌博等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讲是一个挑战,把行贿者涉及的诸种犯罪加以惩处显然要比只处罚一种更为复杂。
其次,注重打击体育赌博行为与体育贿赂行为的配合。体育博彩业在很多国家是其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体育博彩业唯一合法的形式仅限于购买体育彩票。其他方式的博彩都是违法的,我国刑法对赌博罪的规定见于“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个罪名当中。由于体育职业化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境内并不存在大规模的以赌球为业的组织和人员。但是通过境外的博彩组织参与赌博的现象却并不少,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通过网络参与赌球达到一定规模都有可能构成“赌博罪”等罪名。竞技体育中的贿赂行为尽管并非完全服务于赌博,但对赌博行为的打击却是惩处此类贿赂、减少其存在根源的重要举措。
再次,注重借鉴他国的经验,完善现有的反体育贿赂犯罪刑法体系。既然影响体育贿赂的因素并非单一,所以对其惩处的角度和方式就应当在实践中逐步扩大。这其中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也是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重要途径。由于法系和体育职业化发展程度的区别,我们虽然不能照搬其模式,甚至可以说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都不可能专门针对体育贿赂行为做出刑法规定,但是这些国家的立法思路还是值得今后我们予以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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