僧某、罗某、张某、王某、赵某等五人为了谋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假象,然后伺机“碰磁儿”骗钱。11月4日,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审结此案。
2009年2、3月份,僧某伙同罗某、王某、赵某等人经过预谋后,由王某骑自行车、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天河路交叉口北约50米连霍高速路口处假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占住一个机动车道,僧某在高速路口寻找并确定目标刘某驾驶的外地货车后,驾驶豫AB8130号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诱使刘某驾驶车辆逆向超车,之后由罗某驾驶豫A1B011号白色捷达汽车故意撞向该车,制造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僧某向刘某索赔人民币12 000元,将部分赃款分给罗某、赵某、王某。
2009年3月5日21时50分左右,僧某伙同罗某、张某、王某、赵某等人经过预谋后,由王某骑自行车、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连霍高速北约100米处,假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占住一个机动车道,僧某在高速路口寻找并确定目标闫某驾驶的外地货车后,驾驶豫AB8130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诱使闫某驾驶汽车逆向超车,之后由罗某和张某驾驶豫A5G313号捷达汽车故意撞上逆行的闫某驾驶的汽车,制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张某充豫A5G313号捷达汽车驾驶员出面处理交通事故。后因被识破,未能索要到赔款。
案发后,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
法院认为,僧某、罗某、赵某、王某、张某在公共道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僧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王某提出的五人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中五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以特定车辆为碰撞对象,但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却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
首先,从作案的时间、地点来看,他们选择的时间是夜晚,驾驶车辆视线较差,地方是市区与连霍高速惠济出口交叉的道路上,该路段是从北区上下高速及进出郑州市的主要道路,车辆较多,车速较快。其次,从作案工具来看,是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的,如果控制不当或者被害车辆受到撞击、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足以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并可能发生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第三,从主观方面看,五人对上述危害后果,在主观上持一种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第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即构成该罪,不以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案中五人的犯罪行为不但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更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故五人及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人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僧某、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僧某所起作用大于罗某;赵某、王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赵某、张某依法减轻处罚,其中赵某、王某所起作用大于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僧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赵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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