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酸奶引发的纠纷案。
2008年10月,原告李某在河南某连锁超市购买“伊利大粒芦荟+猕猴桃”酸牛奶一瓶,价值9.9元,该产品外标签上标明配料为:鲜牛奶≧85%、库拉索芦荟凝胶、猕猴桃果粒、稳定剂、食用香料、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双歧杆菌、嗜酸乳杆菌。后原告认为芦荟不能在普通食品中使用,该产品属于禁止销售、应当销毁的产品,并已被卫生部门处罚。故原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9.9元、增加一倍赔偿金9.9元,并赔偿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卫生部发布2008年第12号公告,批准包括库拉索芦荟凝胶在内的7种食品为新资源食品,可以用于食品生产加工。2009年2月6日,卫生部等6部局发布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第1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包装主视页面或食品名称可选择权仅标注“芦荟”字样,标示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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