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出台的《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以及达成刑事和解的后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在该《实施意见》指导下,郑州中院根据被告人孟伟故意杀人一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遂依法作出对被告人孟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对此,有人产生刑事和解有“花钱买刑”“拿钱买命”的疑问,我们认为:
一、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有依据的。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中规定的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通过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经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经刑事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不仅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也使被告人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降低,法院可以此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认为“花钱买刑”“拿钱买命”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是对我国量刑原则的片面理解。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方达成谅解以后,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被告人尽早回归社会,同时也能够使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心理上得以抚慰,物质上得以补偿,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出更为重要的价值。这是因为这类案件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往往情绪对立很大。如果被告方能够较好地赔偿,积极安抚被害方的精神创伤,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的矛盾冲突,直至达成谅解,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的精神。
刑事和解和“花钱买刑”、“拿钱买命”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意,是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的表现形式和必然结果,如果被告人只对被害方在口头上泛泛地表示悔罪和道歉,没有尽其所能对被害方进行经济上的赔偿,很难说其是在“真诚悔罪”。但是如果被告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或者“买命”,就违背了刑事和解双方自愿的原则,其与被害方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根本不会被法院所认可。
所谓的“花钱买刑”或者“花钱买命”观点认为钱与刑是可以交换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唯一考量因素就是经济赔偿数额的高低,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基本原则,是对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裁量刑罚工作的片面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被害方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而且要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仅仅是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的一种情况,事实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仅仅是作为一种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来考虑,其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远比不上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更谈不上“花钱买刑”或者“花钱买命”。
三、刑事和解程序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司法程序,其启动程序是有相当严格的条件和范围,并不是一味地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完成,不可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来办理,更不能以牺牲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为代价使其成为“花钱买刑”“拿钱买命”的工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每一起刑事案件时,首先审查这一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按照《实施意见》,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必须具备六项条件,同时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作案手段残忍、动机卑劣、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涉及黑恶势力、雇凶伤害杀人的案件,被告人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被告人是累犯或者曾接受过刑事和解或者调解后又重新犯罪的案件等十类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这样就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从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上作了严格的限定。具体到死刑案件中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案件的性质上是否属于事出有因、犯罪对象特定、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普遍安全感没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刑事和解一般应当运用于因感情纠葛、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而不能运用于犯罪对象不特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如强奸杀人、抢劫杀人、绑架、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二是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允许刑事和解的运用,而对于被告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如使用爆炸物杀人的,或者作案动机卑劣,如为掩盖本人非法行为而杀害知情人的,或者作案情节恶劣,如杀人后肢解尸体的,或者作案后果特别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后果等案件,则不宜运用刑事和解。三是要因时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案而异,结合被害方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综合把握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被害人家属经济上陷入困难,急需得到经济赔偿解决生活问题,被害人家属真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或者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并尽其所能予以赔偿的,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治安形势,一般应当允许和解,而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恃经济条件较好,与被害人家属或者法院讲条件、谈价格,被告人并非真心悔罪,并无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诚意的,则应当不允许那种纯粹建立在赔偿基础上的和解。
应当注意的是,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是有机统一的,决不能割裂开来,做简单化的处理,而是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以上因素,综合予以评价,从而对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作出判断。以我们郑州中院审理的被告人孟伟故意杀人案为例,被告人孟伟与被害人兰某确定恋爱关系后感情较好,只是因被害人的父母反对,兰某才提出分手,孟伟与被害人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案件本身由感情纠葛而引发,孟伟实施的侵害对象特定,同时孟伟对自己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而故意杀人的行为真诚表示悔罪,被告人的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接受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又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对孟伟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案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我们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孟伟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孟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案宣判后,被害人家属情绪平稳,接受判决结果,被告人孟伟表示不上诉,公诉机关亦不抗诉,确保了案件审理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当然,我们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也注意和其他制度配合以避免种种误解的产生。如对于虽真诚悔罪,但实在无赔偿能力,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尚不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法院在依法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基础上,对被害方加强判前释法,判后答疑工作,并积极争取司法救助基金,帮助被害方度过暂时困难,这就向社会公众表明,即使被告人确无能力赔偿不了被害方,人民法院也会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其他省市已对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作了有益的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9年是河南省法院确定的“调解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河南省第一部《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既严格执行法律,严厉打击犯罪,又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为郑州市两级法院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颁布后,两级法院的广大刑事法官更加注重刑事案件的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更加讲究调解技巧、注意调解方法、探索调解艺术。据不完全统计,《实施意见》出台后,两级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58件,调解结案131件,调解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三。同时也为郑州中院审理死刑案件,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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