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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诉前调解工作的问题与思路

  发布时间:2009-10-30 14:49:35


    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调解制度中的诉前调解是指,在当事人将纠纷交付法院解决之前,由法院安排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若调解不成功,则由法院予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和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强调和追求的“和谐”精神内涵。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与判决等其他结案方式相比,更具有天然的优势。发挥好了诉讼调解职能作用,是人民法院为实现建立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那么,目前我市法院诉前调解的现状如何,存在哪些问题,又应该如何解决呢,本文试做出分析。

    一、我市法院诉前调解现状

    我们看到,当前世界民事司法改革朝着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民事司法制度的健全,保障国民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得以充分的实现;二是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即“ADR” 得到充分发展,为国民了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属于法院附设的ADR或曰司法ADR的范畴,诉前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诉前调解机制的运行可以有效化解矛盾、排除纠纷、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促进社会和谐,应当在当今和谐社会创建的形势下,发挥其更加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我市基层法院2009年上半年诉前调解情况来看,当前诉前调解机制的功能尚未充分发挥,纠纷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不高、调解成功率偏低。

    二、当前我市诉前调解存在的问题

    1. 诉前调解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和制度约束。目前,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设置了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这两种在调解中引入社会力量的新机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22条,对委托调解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对诉讼调解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我国对诉前调解却无相关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导致在具体运作方式上各地不统一,法制化、规范化程度不高,也限制了诉前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同时,根据目前法院内部分工情况,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有违立、审分离的原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诉前调解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难以固定和把握。

    2. 诉前调解人力、物力不足,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进行。基层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较少,但却担负着立案、收费、法律咨询、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缺乏必要的人力与物力的支撑,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案件太多,就来不及多做调解息诉工作,使得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变得更加困难,这也导致了相当一部分案件得不到很好的诉前调解,不得不直接立案而进入诉讼程序。

    3. 对诉前调解工作的重视不够。立案庭工作人员认为,由于立案调解缺乏相关法律规定,过多开展立案调解,会造成侵入其他审判庭的业务之嫌,不利于和其他审判庭搞好关系。在立案庭没有专门调解员的情况下,进行诉前调解意味着承担更大的工作量,多办案件多出错,调解本身就比判决困难,诉前调解费力不讨好。而审判庭工作人员则认为,诉前调解使得简易案件在立案前就得到调解解决,降低了法院的诉讼调解率,而这是法院审判业绩考核所要求的数据。

    4.诉前调解法官的综合素质不高,也是制约诉前调解的重要因素。诉前调解民事商事案件涉及面较广,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但立案法官往往在短时间内吃不透案情,理不清法律关系,把握不住当事人的心理,导致诉前调解只是“模糊调解”、和稀泥”,当事人不满意,诉前调解案件的成功率难以保证。

    5. 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诉前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认为,双方私下已经多次进行调解,没有成功才诉至法院,再进行调解显得多余。部分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须立案、审理、判决,因此,诉前调解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等诉讼成本。再有就是当事人认为,调解本身就要做出很大让步,如果对方不积极履行调解协议,还要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使自己的利益遭到更大的损失。以上种种原因,影响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

    1. 建立诉前调解制度。将诉前调解作为独立于审判调解之外,形成民事诉讼中独立的一个程序,使诉前调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明确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使之成为规范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独立程序,需要引起立法机关重视并予以解决,建议将诉前调解这一快捷、便民的纠纷解决机制,付诸立法层面,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调解程序,从根本上解决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这方面,市中院积极进行探索,初步制定了《立案调解规则》,对立案调解的时间、范围、基本规则做出了规定。该规则规定,针对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纠纷,征询当事人意见,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愿进行诉前调解,凡双方均愿意诉前调解的,即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在调解中,矛盾双方可选择诉前调解员,并可就协商调解时间和地点做出灵活安排。如调解成功,当事人当场履行义务的,无需制作调解书。如义务方未能当场履行义务,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将纠纷移转立案大厅,进入诉讼程序,至此,诉前调解工作程序全部结束。

    2. 增加人员配备,加大对诉前调解的人力、物力投入。增加立案庭人员配备,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与具体负责立案的人员分离,以便能在短时间内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同时加大对诉前调解法官的业务素质培养,提升其业务素质,同时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使其诉前调解的质量和效率不断得到提高。

    3.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到诉前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诉前调解,就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和说服教育,加强相关法律宣传,弘扬中国传统的“和为贵”思想和诚实信用、夫妻恩爱、邻里团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促使矛盾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程度地化解不稳定因素,最大程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同时,诉前调解还有以下两个好处,一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纷更便捷、成本更低的解决纠机制;二是分流与减少了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缓解了法官的压力,法官可以腾出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

    4.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如法院可以在立案窗口增设一个诉前调解受案窗口,同时印制诉前调解指引,帮助当事人了解诉前调解的优势和运作程序。引导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诉前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对簿公堂。为了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法院诉前调解,要保持人民调解的性质与特点,在目前阶段可以对诉前调解不收费或减半收费。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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