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0岁的柳眉因为房子的事被前男友李哲告上法庭,10月21日,郑州市惠济区法院正式审结此案。
柳眉20岁的时,认识了26岁的李哲。两人谈了一段时间,感情逐渐升温,两人决定共同出资买房,准备结婚的事。两人在2001年4月份共同购买了位于南阳路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当时购买价格是135569元,2002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标明房屋所有人“李哲”房屋共有人“柳眉1人”。
2003年九月底,两人感情破裂分手。当年10月1日两人就财产问题,签订了一份分割协议,内容如下:“财产分割协议 李哲、柳眉已于十月一日正式分手,现就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某小区的房地产在房款还清后归李哲所有,在李哲还清房款前双方均有使用权。2、现有房屋设施及装修……。3、李哲尚欠柳眉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分二次还清:▲2004年1月31日以前还款伍仟元整▲余款在2005年春节前还清。4、在房款还清伍万元后,柳眉必须无条件配合李哲将房产过户到李哲名下,……。5、双方所签其它欠条及协议等即日起作废。6、李哲所欠房款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处以罚息;同样,柳眉如不能在15日配合李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处以罚息。7、本协议一式三份,公证人及双方各执一份。 双方签字:李哲 柳眉 公证人签字(无) 2003年10月1日”。
2003年10月18日,李哲、柳眉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财产分割声明,内容如下:“李哲、柳眉双方财产分割声明 李哲、柳眉今就双方财产分割作如下声明: 双方出资购买的郑州市南阳路某小区的房产,装修及家庭用品归李哲所有。 李哲欠柳眉出资、房产升值及精神损失费总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整),李哲以房产作抵押,在两年内还清,还清时,柳眉无条件协助李哲办理过户手续。 即日起双方其它协议、欠条等作废,以此为准。 签字人:李哲 柳眉 2003年10月18日”。
2004年1月28日、10月7日,李哲分两次向柳眉还房款11000元,柳眉出具两份收到条。一份内容是“收到条 今收到李哲还房款,现金伍仟元整(¥5000) 柳眉 2004.1.28日 ”,另一份内容是“收到条 今收到李哲还清华园房款,现金陆仟元整(¥6000)(余肆万肆仟元05年前还清) 柳眉 2004.10.7 ”。2005年8月27日李哲向柳眉的银行帐户打入4万元。
2009年初,李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2003年10月1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让柳眉配合他变更房产所有人为自己一人所有。他说,截止到2005年8月27日,已经全部支付柳眉房钱,柳眉拒绝配合他变更房产证。他要求法院判令柳眉支付李哲自2005年8月27日至起诉之日5.1万元的双倍利息3万元。
柳眉认为,既然2003年10月18日签订财产分割声明里已标明,“即日起双方其它协议、欠条等作废,以此为准。”现在他又想反悔,不行!况且,截止到2005年8月27日,李哲仅支付她5.1万元。
法院认为,李哲、柳眉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惠济区南阳路某小区房产是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两人分手后就该共同共有财产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财产分割声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哲、柳眉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声明废除了双方签订的其它协议,故李哲主张确认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废除且李哲仅支付给柳眉5.1万元并未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给付义务,故李哲要求将争议的房产完全过户给他。以及按约定支付其双倍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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