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岁男子张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由于电流所输出电压不足以致人死亡,张某是特殊体质触电致死。死亡责任到底有谁来担?10月19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正式审结此案。
干活时突然死亡 医院查出特殊体质
张某是经同村村民张乙介绍一起受雇于沈国力建房,经沈国力联系,让张方林指派其女婿操作其简易起吊装置为沈国力家建房施工。2008年6月21日上午,在沈国力建房施工现场,有一位工人在接触吊车时感觉麻麻的有电,张方林的立即找人检查了吊车。无碍后继续施工。张某在随后干活过程中接触吊车装置突发死亡,在场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车将张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
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为张某系因电击直接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法院委托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因分析意见认为,1、尸检未见电流斑,但死者左手食指中节及拇指末端部分表皮细胞变长,方向一致,提示存在一定的电流作用;2、死者心脏显著肥大,左心室壁显著肥厚,符合肥厚性心肌病或高血压脏病改变,可在一定的电流作用下而发生心电紊乱死亡。
张某的死亡责任到底有谁来负?
张某死亡后,张某的父母(张父82岁、张母77岁)、儿子张林(28岁)、女儿张静(19岁)将吊车主张方林,介绍人张乙及房主沈国力告上了法庭。
张家人认为,张某的身亡是由张方林、沈国力的过失所造成的,而张乙是张某介绍干活的人,由此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他们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张方林等三人赔偿张某丧葬费10467.5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张某父母生活费32960.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71459.83元。
沈国力认为,张某与他不存在雇佣关系,建房一事承包给了张乙并由张乙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吊车是张方林的,吊车司机也是张方林指派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张某是触电死亡,则应当是吊车存在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张家应当起诉吊车的制造者或销售者。
吊车主张方林认为,张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就算是吊车漏电,但不足以致人死亡。张某本来身体就存在问题,是特殊体制。就算触电死亡,也不应由他负责。
介绍人张乙认为,他只是介绍人,介绍张某到沈国力家建房,与其他工人一样,每天也是50元工资。该不该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吊车主担责80%,房主担责20%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的死亡与张方林的吊车装置漏电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张方林指派人员操作其吊车装置为沈国力家进行建房施工,双方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张方林对其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沈国力明知张方林的吊车装置系拼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让其施工,系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沈国力称张某与张乙系雇用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张乙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失,张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乙自愿补偿张家损失7000元。
张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2万元。
法院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851.6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9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方林赔偿张家丧葬费10467.5元(20935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7032元(3851.6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921.37元(2676.41元×5年×2人÷3)、交通及就餐费283元,共计96703.87元的80%即773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以上共计93363.1元。
二、沈国力赔偿上述费用96703.87元的20%即19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33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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