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如配偶、子女单独受贿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定罪处罚并无法律依据。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两款,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是对2003年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表述的“影响力交易罪”的国内立法回应,笔者姑且称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确定罪名为何,尚待司法机关明确。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根据刑法受贿罪的规定,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只在有共同故意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新规定突破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约束,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犯罪的主体。《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五种人作为受贿犯罪的新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5)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此宽泛的主体范围,并未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合意或勾结形成共犯关系,这无疑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加大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受贿犯罪的法理分析
从立法角度而言,刑法究竟应对什么行为加以规制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对其加以规制的首要条件。刑法毕竟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对普通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规制的。关系密切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大肆收受他人财物已被社会广泛关注,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领导干部身边人)腐败已成为社会公害,严重侵蚀社会风气,贻害党风政风,已经具有刑法要求犯罪具有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该行为具有常发性是刑法对其加以规制的基本条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之所以独立成为斡旋型受贿罪的新主体,其基本原因还在于关系密切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易发、多发。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规制范围。
(二)“关系密切人”的身份特征分析
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以下三个身份特征:第一,身份的依附性。认定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能脱离国家工作人员而谈,其构成独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正是其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这一依附性身份,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抑或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第二,身份的相对独立性。从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言,关系密切人的身份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本意,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和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换句话说,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受贿时,既在受贿行为发生前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无通谋,又在受贿过程中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无通谋。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有通谋,则关系密切人不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三,身份的中介性。关系密切人本身并没有职权,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关系密切人在行贿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中介作用。正是由于关系密切人牵线搭桥,才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因果关系。
(三)“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辨析
2007年5月29日中央纪委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从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被纳入刑法规范的渠道而言,特定关系人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纳入受贿罪的共犯,而关系密切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的主体。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其突出的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关系密切人强调的则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从字面意思和社会现实来看,特定关系人是从关系性质的角度进行界定,其包含的身份关系与利益关系指称的对象均是关系的性质。关系密切人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至于关系的性质究竟是身份关系还是利益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在所不问。只要该种关系紧密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畴。关系密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经济上交往密切,又可以是血缘、地缘、姻亲等原因而关系密切,还可以是有着其他千丝万缕的共同利益关系。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应大于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是关系密切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能将特定关系人等同于关系密切人。
(四)“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探讨
《刑法修正案(七)》未明确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与外延,客观上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和认定什么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修正案以列举的形式对关系密切人加以规范,指出关系密切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两种。由此可以将关系密切人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显性的关系密切的人。此类关系密切的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司机、秘书等。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法律有三种规定:一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三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则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照我国国情,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与受贿的非常少见,笔者认为第一种近亲属的范围更合适。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抑或是司机、秘书,这些都是被社会上为数不少的人所知,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是显性的,也比较容易认定。事实上,显性的关系密切的人在一些腐败案件中已屡次进入公众的视野。“贪内助”、“腐败秘书”、“现代‘衙内’”、“顶戴经济”已被人们认定为领导干部身边人腐败的典型。
另一类是隐性的关系密切人。此类关系密切人就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认定此类关系密切的人难度较大,争议较多。实际上,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非同一般的人才能构成。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不密切,而冒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招摇撞骗,甚至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则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的关系来看,这两种行为是对行性行为,即有行贿的行为,方能有受贿的行为。所以认定关系密切人应当从行贿者入手,才能解决关系密切人认定难题。另外,关系密切人独立成为受贿犯罪新主体只能够是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独立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关系密切的人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不意味着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依赖于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从此角度看,认定关系密切人还必须从国家工作人员入手,才能准确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据此,可以分析隐性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标准:第一,从行贿者角度而言,至少行贿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如认为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干亲戚”或者是关系密切的同学、战友、同乡、上下级等等。第二,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而言,其对与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基本认可。当然,这需要相关的证据证明,比如通话记录、短信联系、信件往来、见面次数等等。国家工作人员在被询问时,往往会对这种密切关系加以否定,对此必须根据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第三,从关系密切人本身而言,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也有清醒的认识。当然这也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关系密切的人的口供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非同一般,有的人甚至被称为“地下组织部长”,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大肆收受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极坏。刑法修正案予以规制是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选择。对那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可以诈骗处理。以上三个方面必须综合分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准确适用法律。
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六类:一是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二是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上下级、同事关系;三是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四是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五是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六是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互相借助的其他关系。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罚特征
(一)受贿数额与犯罪情节双重考量
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作了具体受贿数额方面的规定,即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同时最高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中规定的受贿案立案起点也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这样的规定初衷在于力求立法的严密性与确定性,但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所导致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不利于体现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增加的新受贿罪法条中取消了对数额的规定,确立受贿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与其他情节(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并重的观念,符合司法实践发展需求。
(二)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
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受贿罪的刑罚没有涉及到罚金,只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单位受贿罪刑罚中有对单位受贿并处罚金的规定,这次修改增加了打击受贿人财产刑的力度,使新受贿罪主体被并处罚金,这使其受到主刑惩罚的同时,也被判处附加刑罚金,变“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为“既罚又打”,使受贿人在财产利益方面也不沾光。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刑较普通受贿罪的轻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最重的量刑标准是: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重的量刑标准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应该比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起点高,可见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罚处罚较轻。
三、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所以能够形成、实施,是因为关系密切人能够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其实施受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其收受、索取到财物是困难的。但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应有一定困难。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和这5种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将不仅影响对双方的定罪量刑,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罪与非罪的问题。这样,新受贿罪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这5种人利用外界均明知的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是其他关系密切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这点不好把握认定)单独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了财物的,而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这5种人的行为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行为,不能定罪。二是这5种人若未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犯罪目的未实现,只是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行为不能定罪,这5种人的行为也应不够成犯罪,其索取或收受财物应为违法所得,应该收缴或返还被索贿人。三是国家工作人员若明知这5种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但却对该情况的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这5种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这5种人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考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四是若这5种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五是在此修正案实施前,国家工作人员和这5种人双方否认“通谋”,则双方可能都不构成犯罪,在修正案实施后,双方否认“通谋”,这5种人若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则这5种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六是若自然人冒充、自吹系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而收受、索取了他人的财物,这显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宜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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