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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审理新类型行政案件的体会和做法

  发布时间:2009-10-20 15:20:35


    随着政治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和纠纷也纷至沓来,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公民法律意识和胆识的提高,决定了行政诉讼案件呈现类型多样化的趋势。面对立法的相对滞后或缺失,我市两级法院勇于探索,大胆尝试,坚决贯彻最高法院、省法院关于保护诉权、大胆受案的指示精神,畅通行政诉讼渠道,引导群众合法、合理反映诉求,大胆受理和审理新类型行政案件。近年来,我们审理了很多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涉及不少“河南第一例”、“全国第一例”案件,拓展了行政审判的新领域,增强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和权利救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逐渐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对我省的行政审判实践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保护诉权、大胆受案

    由于社会生活的风范复杂,各式各样的案件千奇百怪,很多是从事行政审判十多年的老法官都没见过的。立案时,立案庭法官就会拿这些新类型案件询问行政庭的意见,我们把握的原则是除非行政诉讼制度明确将其排除在外,否则只要新类型案件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经验分析,应当受理或大多数人倾向于受理的,我们就大胆受案,不能因法律对新类型案件受理与否规定不明,实践中从未受理过,就将新型案件排除出法院大门。我们受理新类型案件的基本理念就是不能让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和补偿。

    如我们受理和审理的刘中锋诉省高招办要求公开其高考试卷信息案,可以说是在全国首开先例。高考和高考试卷从来都是很神秘的事情,考生要求公开高开试卷信息更是前所未有,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河南出现了这样的案例,我们经多方探讨并向上级法院请示,认为高考试卷过了保密期后就不再是秘密,且涉及考生的切身权利,一考定终身,如果考卷分数核算、评分等确有错误,将给考生造成重大损害。而实践中每年高考后,省高招办都会给考生设有查分程序,但几乎没有谁通过查分程序查出错误的。我们认为,受理本案社会意义重大,涉及考生重大权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考生有权知道自己的试卷信息,于是大胆受理此案,大胆判决省高招办向考生本人公开其高考试卷信息。再如郭亚冉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务员招录案,也是较早大胆受理公务员招录行为的,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带动了省内外多起此类案件的受理。

    二、严谨调研、广泛论证

    由于立法的滞后,法律规定的空白,给法院受理新类型案件后的行政审判带来了很大困惑。为了切实保证新类型案件的正常审理,保证案件处理结果公正,我们积极开展调研,对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进行探索,严谨调研论证。具体做法:一是鼓励法官结合新类型案件的审判实践进行调研,调研新类型案件的种类、受理、行为性质认定、适用法律、如何裁判等难点问题,在形成调研成果的基础上,搞好调研成果的转化,以理论指导审判实践;二是选择热点、难点问题与行政机关开展联合调研,征求行政机关对涉案疑难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当法院对这些问题做出认定和裁判时,易于被其认可、接受,同时也规范了司法裁判标准和行政执法标准;三是寻求相关专业领域和法学专家支持,邀请知名专家学者召开研讨会、听证会、论证会等途径,共同探讨、广泛论证、拓宽思路。

    如我们前几年审理的郭亚冉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务员招录案,关于公务员招录行为如何定性,很多地方法院把握不准,不敢受理。经过广泛查找法律和理论依据、组织专家论证,我们认为,拟招录的公务员尚不具有公务员身份,行政机关对其招录行为是一种面向社会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对公务员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大胆受理,依法审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带动了省内外多起此类案件的受理。再如最近审理的薛欢欢诉荥阳市教体局不履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案,是因教体局在师范毕业薛欢欢生与荥阳三高的就业协议上签章而引起的行政纠纷,在全国尚属首例。对教育主管部门在就业协议上签章行为的定性、可诉性成为审理的难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我们查阅了大量资料,广泛听取法学专家、教育、人事等部门的意见,最终认定教育主管部门在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上的盖章行为是行政审批行为,不能认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为行政合同,具有可诉性,并撰写《就业协议引发行政纠纷》的案件分析,为以后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审理思路。

    还有我们审理的陈红亮诉郑州市管城区农经委“一枝黄花”案,原告是植物被铲除后全国唯一申请鉴定、唯一起诉的人,被告是全国唯一对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全国各界都在关注着该案的审理和结果。被告是否具备法定职权;铲除行为是行政征收还是行政处罚;该植物是否是“加拿大一枝黄花”,成为案件审理难点,争议很大。对此,我们做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对植物的属性,走访了全国知名的植物学专家,查阅了大量中外植物学专著,并委托中国植物研究院进行鉴定。对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邀请行政法学专家研讨,请求上级法院审判指导,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最终认定原告植物是“加拿大一枝黄花”,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媒体广泛报道后,种植花农均自行铲除,这类植物在全国范围内很快消失。

    三、深入思考、寻求法律、法理支撑

    对争议法律关系准确定性,并寻找到正确的法律和法理支撑,是审理好新类型案件的基础、重点和难点。遇到新类型案件,我们法官都会冷静地深入思考,虽然之前没有遇见过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但通过专业的法律思维,在千差万别的法律表象背后总能思索到、找寻到相同或类似的行政法律关系、诱发行政争议的原因、侵害的权利客体、保护受侵害合法权益的恰当方法等,而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基础就是法律和法理。接手新型案件后,我们法官首先要对案件争议内容,争议行政行为的定性,所属行政法律关系的准确定位等寻找法律上的直接依据,如果查找不到直接依据,就会广泛找寻涉及争议法律关系的或者对类似法律关系作出的规范的间接法律依据,如果前两者都查找不到,我们法官就会以公正善良之心,寻求法理上的支撑。只要与现行法律、制度、政策不相违背,法律上、法理上或者是情理上,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获得支持和救济,我们就大胆裁判,依法支持。

    如我们审理的周志强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权证案,该案涉及政策性很强的公有住房出售问题,按照房改政策,单位职工交旧房换新房,旧房腾空后出售给无房职工。尽管单位与职工签订有交旧房协议,但本案原告分了新房却拒交旧房,单位按规定将旧房出售给其他职工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违反“腾空出售”的政策,要求撤诉该房产证。由于政策性很强,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实践中常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尽管没有法律法规的直接依据,但我们依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分析,认定客观上该房虽然未“腾空”,原告依然占有,但属于非法强占,法律上旧房已收归单位,应视为符合房改政策所要求的“腾空出售”,依法维持其他职工的房产证。就本案,我们编写的案例分析被《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为其他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四、在坚持正当性前提下,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可以有所突破

    诱发新类型案件的原因往往是部分立法、制度或政策的不完备、不合理,或者与现实生活相比的滞后性,或者与纷繁复杂生活相比的法律制度设置的单一性,如果简单依据现行的法律制度政策,我们常常解决不了新类型的行政争议。因此,审理新类型案件的实践中,我们总结出,要在坚持正当性的前提下,对现行法律、制度、政策的认识和理解上作适当的、合理的调整,涵义上扩张、缩小或突破。当然我们所说的坚持正当性原则,就是不违背基本的法治精神,不与现行法律制度抵触冲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能够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能够给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以应得的法律救济。

    如我们审理的学生诉省教育厅对高校在专升本考试推荐工作中违纪违法情况不查处案,就对相关问题的理解进行了一定范围的突破。依据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高校学生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尤其涉及其切实权益的处分、开除、拒绝颁发毕业证等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对本案涉及的高校在专升本考试中的推荐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将其纳入可诉的范围,仅规定对专升本考试推荐工作中违纪违法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本案就是因学生申诉后,省教育厅不予答复、不查处而引发争议的。近研究讨论后,我们认为,本案很具特殊性,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专升本考试资格推荐工作可诉,但是该行为类似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因为专升本的推荐行为直接关系学生的考试资格,即如果学生符合被推荐参加专升本考试的资格而因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等人为因素未被推荐的话,学生就丧失了公平参加考试竞争的机会,对其权益影响是重大的,且教育厅负有在学生申诉后对学校不当行为进行查处的义务,而本案接到学生申诉后教育厅不答复、不查处,显然是不当的。还有一点,法律法规赋予了学生申诉权,但法律对如何保障申诉权的行使、相关法律责任都没有规定,致使实践中法定的申诉权往往被架空。考虑上述情况,我们对现有法律法规等在正当性前提下进行了一些突破,认定本案可诉,教育厅对学生的申诉、学生要求查处学校违法违纪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依法支持了学生,责令教育厅作为。

    五、在法律和制度无法突破的情况,积极运用协调手段,促成涉案行政争议的妥善化解

    现行法律和制度,无论是因社会发展的阶段性,人们法律意识的局限性,还是因法律从制定之初就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先天性,有些原则性、刚性的法律规范是没办法突破的,但我们遇到的新型争议却不能拒绝受理、拒绝裁判,这时我们的做法是法律上和制度上走不通,我们就变通着走,协调就是现行制度框架下被实践证明灵活解决一些新型争议效果很好的办法。

    比如我们审理的薛欢欢就业协议案,就是法律制度有硬性规定,无法突破,却通过协调妥善解决了争议的案例。薛欢欢专科毕业后与荥阳三高签订就业协议,荥阳市和郑州市教育局均在就业协议上签章同意,学校给她发了派遣证,派遣至荥阳三高当教师,但她持派遣证赴郑州市教育局办理就业手续时,因国家教育法强制性规定高中教师必须是本科以上毕业生而被拒绝办理。本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无法突破,薛欢欢是专科生,依法不能成为高中教师,但教育主管部门已在就业协议书上签章同意,且学校据此发了派遣证,学生已丧失了毕业离校前就业的良机,现在无法救济的话对学生很不公平,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我们法官采用协调变通的方法,荥阳三高虽是高中,但也有小学部,她不符合高中教师资格,但教小学是可以的,因此,积极协调双方,最终达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优先为薛某安排在三高(小学部)任教的协议,妥善处理了这起新型争议。

    再如我们审理的望萍诉黄河科技学院不颁发毕业证一案,望萍未经过高考,采取“先上车后买票”的方式,先入校就读本科,第二年再参加高考,承诺学生可以拿到毕业证。但第二年校方没有提醒学生参加高考,即学生未经高考、没有学籍在学校就读了四年,校方对其的教学管理是同普招生完全一致的,毕业前学校还为其出具了其系本校本科应届毕业生的证明,拿不到毕业证,其将学校诉至法院。经审理我们认为,望萍未经高招录取,没有学籍,依法不能颁发给毕业证,但学校存在违规招生行为,以虚假承诺招揽生源,存在过错,协调双方和解,校方给学生一定民事赔偿,案件撤诉,妥善化解了争议。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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