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党一贯的基本工作方针,这一基本方针体现在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各个方面。审判监督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新中国自从有了审判事业,就有了审判监督,同时,审判监督也随着审判事业的发展而发展。审判监督工作自身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探索到建立再到完善,从多样到统一再到提高的过程。
审判监督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审判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等方式。狭义的审判监督特指法律监督,即国家以诉讼法的立法形式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监督。本文采狭义。
一、审判监督制度的探索和初创阶段
时间从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建立到1954年9月21日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
在这一阶段,随着新中国各级政权的建立,人民法院系统也逐步建立起来。审级制度基本上实行三级三审制。“三级”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审判机关为省级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设立分院,审理所辖省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有的省人民法院在地区设立有分院,审理所辖县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三审”是指县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省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为三审。当事人不服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由省人民法院或者派出的地区分院代表省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对二审仍不服的,向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另外,属于大行政区管辖的较大城市设立的人民法院为一审的,当事人不服判决,直接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个别较大城市设立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市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为终审法院。
因为尚未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系统设置和审级制度处于摸索阶段,呈现明显的多样化、动态性特点,主要表现在:1、最高人民法院在有的大行政区设立有分院,有的未设,后又随着大行政区的撤销而撤销。2、个别省人民法院设有地区分院,大部分未设,又呈逐步增加之势。3、大行政区所辖较大城市人民法院初为基层法院,后随着市区人民法院逐步建立而变为二审法院。4、“三级三审制”逐步演变为一般情况下实行“三级二审制”,疑难复杂案件经特别批准可以提起三审。
审判监督制度初具雏形,主要内容有:1、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独立救济程序,当时的名称为监督司法程序。2、审判组织一律为三人合议庭。3、非经特许提起三审的疑难复杂案件,二审生效后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改判。4、上级法院提审改判的,所作判决为终审判决,而无论因原审级别适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5、刑事案件还建立了复核制度,即当事人经一审不提起上诉的,判决生效后,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审错误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无论发回重审还是提审,所作判决均为一审判决,允许当事人上诉。
审判监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审判监督程序是“三级三审”制的有益补充。2、审判组织制度自确立时起即一以贯之运行至今。3、复核制度成为刑事案件的特殊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运行,取得了极为宝贵的经验,主要表现在:1、审判监督程序从审级制度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救济程序,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为法院组织法的立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2、刑事复核制度体现了党和新中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剥夺人的生命和自由持最大的慎重态度,它的成功运行使刑事复核具有了独立的程序价值。3、审判监督的程序和组织制度使党的有错必纠方针在审判活动中得到了具体落实,同时,又使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活动中有了符合审判规律的特殊内涵。
二、审判监督制度的建立和统一阶段
时间从1954年9月2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至文化大革命开始。
在这一阶段,随着法院组织法的颁布,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制度的建立有了法律依据,原来呈多样化的各项制度逐步依法统一起来。首先是审级制度由“三级三审”制确定为“四级二审”制并一直延续至今。“四级”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随着大行政区的逐步撤销,设在大行政区的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也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相应的是省级人民法院派出地区分院被依法确立为中级人民法院,从而使人民法院由原来的三级演变为法定的四级。“二审”好理解,是指所有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经二审即为终审裁判。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不服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的,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的,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审的案件,所作裁判即为终审裁判。其次是审判程序由简单到成熟、由多样到统一、由散乱到规范发展和完善起来。
与第一阶段相比,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有明显不同:1、由不同行政区法院组织系统的多样性转变为统一性。在第一阶段,有的大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派出有分院,有的没有,不服省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有大行政区法院的上诉于分院,没有大行政区分院的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有的省人民法院在地区行政公署派出有分院,有的没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有地区分院的上诉于地区分院,没有地区分院的上诉于省人民法院。在这一阶段,法院组织系统逐步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分院逐步取消,中级人民法院普遍设立,审级制度自此成为大众常识性的审判制度。2、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设置与全国的行政区划固定地对应起来。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应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设高级人民法院,地区级行政区设中级人民法院,县、市级行政区设基层人民法院。这种对应关系一直保持至今。3、审级制度明显不同:在第一阶段由普遍的“三级三审”制到有条件的“三级三审”制,总体上说是“三级三审”制,这一阶段确立了法定的“四级二审”制,不多赘述。
审判监督制度有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实践具体的审判监督程序,至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各项审判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稳定下来。
在这一阶段,审判监督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审判监督制度在刑事和民事两种审判程序中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表现在:〈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权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生效裁判是一审的,再审适用一审程序,所作裁判允许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议。生效裁判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所作裁判不允许上诉。再审认为以发回原一审重审为宜的,发回重审,重审所作裁判允许上诉、抗议。〈2〉、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审,并选择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无论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还是提审,都视生效裁判的审级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审判结果同〈1〉。不同之处表现在: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决定程序提出抗议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法定事由。之所以实际中刑事案件再审没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情形,是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双重权力的行使使然。2、建立了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抗议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确有错误判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3、死刑复核制度取代了一般刑事案件复核制度。复核程序的启动仍然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复核,二是人民法院报请复核。判决经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后,当事人不申请复核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即应主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审判监督制度的实施,取得了以下经验:1、审判监督程序随着刑事和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和完善日渐趋于成熟,为以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提供了蓝本。2、审判监督的途径增加并规范化,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几率不断增大。
三、审判监督制度的停滞和倒退阶段
时间为文化大革命期间。
在这一阶段,各种司法制度的功能丧失殆尽,沦为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工具。群众专政成为国家机器运转的方式和内容,正常的审判程序遭到了破坏,审判监督更无从谈起,冤假错案增加且长期得不到纠正。
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表现为:1、法院成为群众专政的工具,刑事审判为阶级斗争服务,民事审判功能萎缩,审判监督制度瘫痪。2、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职能丧失,一度被取消。3、人民群众蒙冤受屈申诉无门,对党和国家丧失信心。
因为审判监督制度瘫痪,经验无从谈起,有的是负面的教训。
四、拨乱反正,审判监督制度恢复和重建阶段
时间从文化大革命结束到1979年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夕。在这一阶段,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文化大革命的性质和造成的影响进行了反思,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全国进入全面拨乱反正时期,各项司法制度也全面开始恢复重建。纠正文化大革命中因法律制度和审判监督的缺失和阶级斗争的扩大化造成的大量冤假错案成为迫在眉睫的政治大事,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平反冤狱成为审判工作的主要内容。审判监督制度得以快速恢复到文革以前的状态并得以充实和提高,短期内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阶段,审判监督制度有以下特点:1、拨乱反正成为党的中心工作,法院的中心工作是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和操作。2、审判监督工作成绩突出,但也暴露出各地标准不统一,随意性较大的缺陷,在为立法奠定基础的同时,也增强了立法的紧迫性。3、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从其他刑事审判工作中分离出来,主要标志是专门工作机构的设立,为以后法院的立监分离、审监分离等审判机制改革开了头、起了步,在此之后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其中审判监督机构的独立成为一项主要内容。这里需要阐明的是,在此之前,审判监督与其他审判工作是一体化的,主要表现在工作机构的一体化。同一审判业务庭,既是审判机构,又是审判监督机构,只是合议庭和审判程序不一样。在这一阶段,基于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性,各级法院开始设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机构,从刑事审判业务庭独立出来。基层法院名称为刑二庭,上级法院为刑三庭,专门适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平反冤案。4、检察机关的职能恢复,使法律监督的基本政治制度再度由废到立完备起来。
这一阶段的审判监督工作取得的经验是:1、对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性重新认识和定位,充分汲取文化大革命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教训,使得以后的立法和法院实际工作均能够逐步加重审判监督工作的分量。2、审监分离是审判监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有效工作机制,有效地解决了同一机构同时拥有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权力,监督权依附于审判权,有碍职能正常发挥的矛盾,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3、审判监督制度作用的发挥,不仅需要法院内部体制、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更需要法律监督机构的外部监督体制功能的发挥。这是以文革十年血的教训换来的宝贵经验。
五、审判监督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阶段
时间从1980年1月1日至今。
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相继颁布实施,审判监督制度走上了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不断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以审判监督机构的改革设置为标志,又经历了以下不同时期,分别是:1、审监分离时期。人民法院先是设立专门的刑二庭或者刑三庭从事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以后随着拨乱反正中心工作的完成,将其与信访申诉部门合并成立了告诉申诉庭,实现了三大诉讼的审监分离。2、立监分离时期。随着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法院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到世纪之交,立监分离水到渠成、势在必行,各级人民法院撤告申庭,分设立案庭和审监庭。从此,科学、高效、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监督制度最终形成,为实现司法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实现了立法预期的功能。
在这一阶段,公正与效率逐渐成为司法工作的主题,审判监督为了服务于这一主题,必然采取与其他审判工作不同的措施以体现其科学性。我们知道,一般审判工作处理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时以效率优先,道理在于裁判的及时性,以定纷止争。审判监督工作侧重于公正,最大限度地追求效率。这一阶段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表现如下:1、审判监督工作的地位日益突出,审判监督队伍建设力度不断加大,高素质的法官逐渐充实到审判监督岗位。2、各法院更加注重内部监督,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和违反审判责任追究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3、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不断通过立法途径进行改进和提高,使得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得以充分保障。1982年3月8日颁布,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立法将审判监督制度确定下来。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申请再审的意义在于降低了再审立案的标准,增加了当事人再审救济的可能性。当事人通过申诉途径能够引起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的错误,院长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结果不一定立案再审。申请再审的结果是,负责立案审查的合议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依法作出立案再审的裁定,不一定要通过院长提交审委会处理。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申请再审制度进一步进行了改进,一是提高了申请再审的受理法院级别;二是确立了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制度;三是增加了引起再审的法定情形;四是增加了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受理再审申请的特别规定;五是明确规定了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限。从而更加周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再审救济权利。4、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突出了少杀、慎杀指导思想。一是死刑复核程序确定为必经程序,取消了当事人申请复核制度;二是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取消了立法前按照程序不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的制度;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为了“严打”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委托高级人民法院代为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并不是高级人民法院享有法定的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随时可以收回委托,并且现在已经收回委托。5、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注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两方面权利的保护。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情形明确规定,被害人除向人民法院申诉外,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审判监督制度的运行收获了丰富的经验:1、民主与法制的主要内容是司法制度建设,司法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审判监督制度的功能发挥。没有审判监督,司法权就会失控,成为危害社会的洪水猛兽,社会毫无公平正义可言,社会主义的一切美好愿望都不可能实现。2、审判监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依法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各种民事主体最大限度地发挥自由能动性,创造社会财富,当然包括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审判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手段。司法权又是限制和平衡行政权的有效权力机制,良性运作的司法权能够最终保证行政权的优质高效运行,从而实现国家的法治化。3、审判监督是在党的领导下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离不开司法制度的运行,司法制度的内容和保障之一就是审判监督制度。审判监督下的司法体制才能成为良性体制,才能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效地付诸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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