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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夫妻对薄公堂 法官调解和气分手

  发布时间:2009-10-16 10:40:45


    10月14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在受理任某状告荥阳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时,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原告任某撤回要求撤销荥阳市民政局为其及第三人唐某办理离婚行政登记的起诉,使对薄公堂的昔日夫妻,在法官的调解下和气分手。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因犯“精神病”神志不清,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这一行为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是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签的字,而第三人唐某明知原告患病却哄骗其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荥阳市民政局在审查离婚登记时,未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真审核,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告任某与第三人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原告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在家曾断断续续吃药治疗过。2009年5月6日,任某和唐某以夫妻感情不合向被告荥阳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按要求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荥阳市民政局审查后,给任某和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书。

    法院认为,荥阳市民政局依法享有对婚姻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任某与第三人唐某按照荥阳市民政局的要求递交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受理离婚登记所必需的法定条件,荥阳市民政局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登记申请,但法律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任某与唐某在向荥阳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了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诉讼中任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任某同意撤销起诉,双方之子,由第三人唐某抚养,原告任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同时也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此外,第三人唐某一次性支付任某困难生活补助费12000元。

    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对法官公正、快速地调解此案感到十分满意。原告任某边流泪边说:“感谢法官快速调解让我们和气分手,以后俩人再见面就不是仇人啦,而是朋友啦!”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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