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在被害方对被告人达成谅解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第四条 刑事案件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应遵循双方自愿、依法进行、适时有度的原则。
禁止协迫、诱使当事人接受和解、调解协议。
第五条 以下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案;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六)其他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均可以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第七条 适用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初犯、偶犯、过失犯、胁从犯;
(三)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
(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具备帮教、管教条件,通过帮教、管教可以达到改造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五)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其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刑事和解或者调解: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三)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
(四)职务犯罪的案件;
(五)作案手段残忍、动机卑劣、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六)涉及黑恶势力的案件、雇凶伤害杀人的案件;
(七)被告人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
(八)被告人是累犯或者曾接受过刑事和解或者调解后又重新犯罪的案件;
(九)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
(十)其他不宜适用和解或者调解的案件。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案件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建议,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申请。
第十条 刑事和解、调解协议内容可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数额、谅解态度等。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第十一条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签名、盖章,并交由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第十二条 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和解、调解工作应有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场;也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即时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刑事和解工作可以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一般在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自诉案件,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公诉案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在判决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未履行的,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或未履行协议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