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解释条款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相对于审判实务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而言,该解释条款存在以下缺陷:
一、判决结果的显失公平性
在该解释条款中,双方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当一律返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经济和文化意识欠发达的农村地区,有许多“夫妻”虽然共同生活了多年,甚至生育了子女,仍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彩礼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共同生活消费了,如果严格适用该条款判决接受彩礼方返还彩礼,显然有失公平。
二、确定案由的被动性
如上所述的“夫妻”虽然共同生活了多年,甚至生育了子女,仍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中,当事人即可选择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进行起诉,又可以选择以“婚约财产纠纷”进行起诉,特别是在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没有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对于法院适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还是“婚约财产纠纷”的案由,受制于当事人的单方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
三、诉讼主体的不确定性
该条款中所称的“当事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基于不同的理解,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两种状况并存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只把建立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另一种情形是除了把建立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之外,把双方的家长或其他亲属也列为当事人。两种情形的并存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同案不同判的出现也就再所难免。
四、忽略了解除婚约中当事人的过错性。
在该解释条款中,只要是双方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彩礼应当一律返还。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忽略了解除婚约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原因的复杂性和目的与动机的不同性。没有过错的一方,本来在解除婚约过程中就遭受了身心的痛苦,还要无条件的向过错方方归还彩礼,这无论是于情、于理都是讲不通的。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返还规定的条款至少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对于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妻”双方,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对可退还彩礼的数额作出区别规定;
第二,对可退还彩礼的数额亦考虑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第三,用双方是否举行民间的结婚仪式及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作为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的区分标准;
第四,应把当事人扩大到婚约男女的父母及相关亲属,因为在该类案件中,无论是实际送出彩礼的人和实际接受彩礼的人往往不限于婚约男女二人,并且更多的情况下是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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