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电子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金融业务的不断拓展,信用卡因其具有快捷便利等优点而被广泛地采用,信用卡业务在我国发展迅猛,然而由于信用卡业务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因而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信用卡业发展的负面产物,也随之呈蔓延趋势。这类犯罪不仅侵犯了银行、特约商户及信用卡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案例一:
被告人范某,女,33岁。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范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因其经营的饭店急需资金周转,遂在广发银行透支现金共计25 990.44元,由此产生利息和滞纳金13 856元。2008年1月后被告人范某未再还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范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还款39 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依法判处范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二:
被告人程某,男,31岁。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于2008年6月30日一直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程某共透支本金35 012.82元。经发卡银行从2008年9月份开始催收仍不归还。后被告人程某于2009年4月13日、5月4日、7月2日向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法院依法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三:
被告人闫某,男,24岁。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用该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6月份。后经发卡行多次催交,其拒不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闫某共欠款60 977元。其中透支本金49 072元,拖欠利息11 90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法院依法判处闫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情分析: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刑庭法官王华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信用卡诈骗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07年我院共审理信用卡诈骗案件3件,判处罪犯3人,2008年审理信用卡诈骗案件18件,判处罪犯22人,2009年截止到日前共审理信用卡诈骗案件45件,判处罪犯52人,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
二是犯罪主体文化层次普遍过低,大部分无正当职业。2009年以来审结的45件信用卡诈骗罪,从犯罪者的身份看,以农民和社会闲散人员居多,其中农民18人,无业人员16人,在职的为13人。犯罪者的文化程度以初中、高中毕业者居多为25人,大专以上文化水平者为11人,对法律知之甚少,违法之后不知是违法的比比皆是,该类案件罪犯多属于好逸恶劳,妄想不劳而获的人。
三是犯罪手段相对单一。从2009年审结的45件信用卡诈骗案件来看,仅有3件是因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数额较大现金的行为,其他42件均为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到期不还,也就是恶意透支,这些罪犯普遍存在一种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换了通讯方式,银行找不到他就可以不用还钱。
关于信用卡诈骗多发的原因,王华认为有以下几点。从犯罪人的方面说,贪欲是人类本性的潜在的一个弱点,只要遇到适当的时机,贪欲之心就会超越人的理性和理智,使人产生犯罪之心。信用卡本身以个人信用为基本,具有非及时结算和可以透支的特点容易使犯罪人轻易得手。
发卡行管理疏忽。一些银行经办人员在受理办卡申请业务时,由于熟人介绍或经验不足、业务不熟练、警惕性不高没有对申请人按规定进行详细的资信调查就核准发卡。同时不少发卡行防范意识不强,认为信用卡发出了,银行多了一份信用卡使用手续费的收入,但却很少主动对持卡人进行随后的资金流动情况的监管和跟踪服务,这样都导致信用卡欺诈风险的增加。
对信用卡犯罪认识不足。由于法治意识淡薄,对信用卡犯罪了解不够,致使在审结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有半数以上的罪犯都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法官建议:
为遏制和减少信用卡犯罪的发生,王华建议银行一方面要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加强业务技能培训,设立完善的内部监管制度,建立专门的稽核工作体系。发卡行之间协力建造共享的网络系统,定期交换情报资料,通报不良持卡人的情况及交易活动,提出相关的建议对之加强防范,同交换信用卡欺诈的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在法院方面,要用足用好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在配置主刑时,还同时规定必须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附加刑,鉴于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我们在采用惩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刑罚措施时,不仅应注重限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应加大从经济上惩罚犯罪人,且在选择法定刑与裁量刑罚时,既应考虑犯罪数额,又要考虑其他犯罪情节。
在量刑方面,一定要清醒的认识到轻缓绝不是放纵,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各方面考虑。一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直接适用轻刑刑罚的前提。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或者不认罪,不予从轻。二是审查犯罪动机。如行为人明知无力归还恶意透支且逃辟侦查的,或者透支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也不予从轻。三是审查是否归还本金及利息。这也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问题。如其能自愿积极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证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
针对信用卡犯罪加大宣传力度,平时也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图片等各种方式加强宣传,让社会各界了解信用卡犯罪,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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