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金融危机背景下涉外审判的司法应对

  发布时间:2009-09-23 10:55:03


    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和冲击正在逐步显现。这些影响和冲击,有相当一部分,转化为法律争议,进入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体现出来。针对当前复杂的经济危机形势,为贯彻中央确定的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三保方针,在涉外审判工作中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在立案环节,可以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涉外案件,实行专项案件报告制度。采取简化立案程序、加强诉讼指导和风险评估、适当放宽保全的担保条件、拓宽担保方式等措施积极应对,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减少和规避因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和风险提供司法保障。同时根据涉外案件的实际情况,实行集中管辖、及时审理、全程调解、稳妥执行的原则,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导和诉讼风险告知,在立案上“开绿灯”,做到快审、快结、快执。

    在审理环节,借鉴目前全国各省市法院的先进经验,试探着成立涉外审判庭或金融审判庭,着力培养一支公正、高效、专业、廉洁的涉外金融案件审判队伍,逐步扩大金融审判庭收案范围,将涉外金融商事案件直接纳入审理范围,通过聘请金融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和建立涉外疑难金融案件库等形式健全涉外金融案件审判机制。金融审判庭成立后,不仅要发挥专项审判优势,不断探索金融审判的新机制成为集中行使金融商事案件审判职能的专业化审判部门,而且还要充分发挥司法的服务与保障功能,通过总结涉外金融案件的审判经验、发布金融审判信息、开展金融决策前瞻性调研等方式,真正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建立适应金融机构发展的良好外部环境,为涉外案件提供司法保障。即将成立的金融法庭将通过案件裁判促进金融市场诚实守信、便捷安全交易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另一方面,还将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国家金融稳定和良性发展的司法环境。金融法庭可以健全信息交流平台,同时加大金融案件研究总结力度,并及时开展专项性、前瞻性调研,为完善金融决策提供参考。

    在执行环节,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涉外案件执行措施时灵活变通,从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受到金融危机冲击的企业,在实施执行措施时,要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对资金周转出现暂时性困难、没有达到非破产不可境地的企业要尽力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法院一旦接受当事人申请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一些本来就已经营困难的企业将更困难,有的随时面临破产危险;另一方面,大量债权人都是在自身经营困难时才开始追讨债务,强烈要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尽快实现债权。在放水养鱼和竭泽而渔的平衡上,法院面临着执行理念、执行方式、技巧等方面问题的再思考。灵活执行是为了达到各方共赢、共渡难关,适用对象是那些仍在经营或有发展潜力,但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特别是职工人数众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对涉及企业的案件,要充分考虑金融危机的影响,灵活采用执行措施。对有发展前景但现实履行能力较差的企业,可以采取“放水养鱼”的办法,通过“债转股、分期履行、执行到期债权”等方式,既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债务人恢复清偿能力。对于既有债权也有债务的企业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实行集中管辖,一并解决,保障有发展前途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防止出现执行一案破产一家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问题发生”。

    在法律适用方面,慎用“情势变更”原则,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情势变更”原则是原来我们审查合同并以此变更合同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虽没有“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也并不排斥此原则。但对于金融危机下的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各种合同尤其是涉外因素的合同经济纠纷,必须慎用该原则,努力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情势变更”原则指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履行的情况。如一方当事人仅以金融危机下买卖标的价格上升或下降过多而请求依此原则予以调整或撤销,则我们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价格的升降是双方签订合同就应该预见的风险,双方只能通过规范合同来加以限制或双方通过协商进行变更,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依据该原则强制加以司法调整。

    在诉讼措施上,慎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有理、有据、有节的保护当事人权益。此次金融危机对我国各行各业,尤其是各种企业的影响巨大,有众多信誉良好的企业因资金链的断裂出现了暂时的经济困难,而此时由于当事人的恐慌心理,怕自己的财产流失,往往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全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但一定要严格审查,并且加大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审查力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分清故意违约、恶意逃债同暂时资金困难信誉良好当事人的区别,不要动辄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困难,也影响和谐发展的社会局面。对于恶意逃债,故意违约且其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影响,不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存在财产转移、灭失风险,并且严重影响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对于车辆等生产资料要尽量采取“活封”的方式,避免由于司法审判中的强制措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影响,使其生产经营雪上加霜。

    加大调解力度,贯彻调解原则,尽最大可能使当事人达成和解。针对金融危机中,当事人各方的急躁情绪,要努力作好调解工作,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的不同情况,尽量化解双方当事人的不安情绪,使双方当事人对正常履约建立信心,并在分清事非曲直的前提下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达成调解,使涉外案件审判作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全统一。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