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杭州公安局就“5·7”交通肇事案召开新闻发布会,该局新闻发言人表示,犯罪嫌疑人胡斌已被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并公布了事故发生前后,肇事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视频,就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还就“70码”说法向公众道歉。(《东南快报》5月16日)
舆论又一次以其特有的方式驯服了公权力,纠正了公权机关“不严谨、不妥当”的执法行为。甚至使得“桀骜不驯”的公安机关表现出了少有的谦逊,“最终胡斌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
可以说,在舆论的持续关注下,“阔少飚车案”业已进入司法公正处理的轨道。“舆论的归舆论,司法的归司法”,至此,舆论监督的使命应该已经完成。然而,舆论界却“愈战愈勇”,“宜将剩勇追穷寇”,似乎非亲手杀了胡斌而后快。媒体及网民要求定胡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呼声前所未有的高涨:“胡斌犯交通肇事罪,那么谁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更有法律界人士“依据法律”论证了胡斌“确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让我们来“依据法律和事实”分析一下,胡斌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体例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大类。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前者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后者则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也就是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嫌疑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可能发生所持的主观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而交通肇事罪中危害后果的发生则是违背嫌疑人主观意志的。结合“胡斌飚车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显然不能得出胡斌对谭卓死亡的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结论。相反,从胡斌的客观行为“刹车”来看,他是在试图阻止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更不是希望。此外,事发当天晚上他在博客的留言“一片空白,闯大祸了”,更可印证其当时完全是过失心态。刑法原理告诉我们,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考虑主观方面不考察客观方面是片面的,而只考察客观方面不顾主张方面,甚至简单地以非法律思维歪曲主观方面更是不可取的。
当然,飚车行为很可恶,舆论公愤可以理解;当然,胡斌具体触犯何罪需要法官确定,媒体、网民都不是法官;当然,舆论有权监督司法,司法亦应接受舆论的监督。然而,舆论和司法的“互动”必须遵守一个共同的准则,那就是法律。舆论尽可在“监督的阵地”上勇猛冲杀,但不可越过“法律的疆界”,司法要倾听民意,但务须死守“法律阵地”,不可有半步退却。一句话,舆论和司法均应凭恃各自的职业操守独立行事,于法律面前,自应有各自的规则体系,遵循彼此的“楚河汉界”,而不可乱了秩序和章法,试图相互影响。
中国的法治不到三十年时间,很年轻,也很脆弱。正是有了今天的法治理念,舆论监督才方兴未艾。然而,有时,我们的舆论却在有意无意间利用自身的强势影响破坏法治。飚车案考验着中国的法治,如果胡斌最终被依舆论意志而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不能不说是中国法治和舆论监督的双重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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