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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业务借条变身私人借款 要求合伙人“还钱”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09-09-11 08:49:25


    原本是公司的业务借条,竟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借款凭证,而且要求其返还一万元的利息。9月8号,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富要求被告王力偿还50万借款和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富是河南某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力系该公司的股东。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代表公司作为乙方同甲方桂林某乳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8·3条款约定:甲方进乙方现场开始施工时,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第二次采购,并付采购费用50万元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供应商户……;

    2008年5月3日,张富与王力及李山林等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共同出资成立该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经营乳胶制品业务,收支、费用由李山林主管,在安装期间发生的费用统一由王力签担保支付,对资金完全负责;被告王力和原告张富在共同经营过程中,王力按照上述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在负责给桂林公司支付50万元的材料款项前,根据会议纪要担保支付条款的约定,曾给该药业公司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载明:“尽收现金五十万元整。王力,2008年5月16日。”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华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50万元款项后给王力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由王力保管至今,未交至该药业有限公司,而50万元的借条却一直由该药业有限公司保管,被告王力并未抽回,却意外的成了原告声称王力向其个人借款的凭证。

    二七区法院认为:被告王力辩称该借条系出具给该药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支付凭证,被告王力提交的证据与张富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综合被告的所有证据(会议纪要、项目合同书、一系列借据、收据等)较原告所持借条,被告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原告称被告出具给药业有限公司的50万借条保存在该公司,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以排除被告合理抗辩的义务,原告张富作为该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举证而未举证,应负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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