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当庭调解了一起因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告小春、小书半年内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双方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事情要从2008年11月8日说起,当天晚上8点多,受害人小彦与被告小春、小书一起到本村小红的饭店饮酒。在三人共饮之前,被告人小春、小书知道小彦已经喝多酒了,并且在当天中午被告小书曾与受害人小彦同饮。三人十多分钟同饮了一瓶老村长牌白酒,喝完之后小彦不过瘾,又让饭店老板提了一瓶,三人继续共喝,第二瓶将尽时小春说喝多了就先行离开,几分钟后被告小书也要离开,这时的小彦已经醉的趴在酒桌上,于是,小书让饭店老板小红一会把小彦送回家。
书离开后,饭店老板小红电话通知受害人小彦妻子的妹夫小刘来送小彦,期间饭店老板小红看到受害人小彦要吐酒,怕弄脏店面,就同其父亲把小彦架出饭店让他坐在门口,过了一会小刘赶到饭店与饭店老板小红将已经躺在地上的小彦抬到电动三轮车上,由小刘将其送回家放到床上,小彦的妻子陈兰此时正搂着孩子在床上睡觉,就没有照管喝多的小彦,小彦躺在床上约5分钟后掉到地上,过了10分钟左右,其母亲过去照看时发现其异常,小彦的家人立即将其送往中牟县八岗镇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中牟县公安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死者小彦的血乙醇含量为497mg/100ml(致死量一般为400-500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是:小彦系饮酒过量引起酒精中毒而死亡。于是,小彦的家属找到小春、小书协商,要求给予赔偿,而二被告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是小彦为了竞选村支书,拉拢人脉,硬拉他们喝的酒,在喝酒期间他们也没有硬劝小彦喝酒,是他自己非要喝,另外由于他们也喝多了,所以走的时候委托饭店老板把小彦某送回家,故拒绝赔偿,死者家属无奈之下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二被告与受害人小彦共同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增进私人友谊或基于善良风俗实施的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双方行为,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相互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由于先行情谊行为的实施,在行为人之间就产生了附随义务,即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被告小春、小书在知道受害人小彦已经喝多酒的情况下,仍与其大量共饮,而不予劝阻或拒绝,没有尽到对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在小彦饮酒过量有不良反应的情况下,被告小春、小书本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或告知其家属实情,由其家属采取适当措施,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是先后离开。虽然被告小书离开时告知饭店老板把小彦送回家,但是没有意识到受害人的醉酒程度并告知相关人员,导致延误了救治的最佳时机。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行为与小彦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小彦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虽然二被告均辩称其没有对小彦劝酒,但因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受害人小彦已死亡,二被告又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排除在共饮的过程中三人有相互劝酒的可能性。受害人小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大量饮酒会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却没有高度重视,在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与二被告同饮,对造成其死亡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上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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