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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济区第一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已审结

  发布时间:2009-08-13 15:27:20


    原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海、合约部经理刘林伙同他人,利用工作之便,在工程招标过程中接收贿赂。8月11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正式审结此案。

                                             以考察的名义接受贿赂

    郭海现年58岁,是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6年公司开发的“某家园”二期高层钻孔灌注桩工程要招标,得知消息的上海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涂某(另案处理)便邀请郭海、合约部经理刘林到上海去“考察”。2006年7月,郭海携带家属,刘林携带女朋友到上海“考察”。郭海在上海逛商场的时候看中了一台价值8300元的索尼牌DCR-SR100型摄像机、郭海的儿子看中一部价值3500元的诺基亚牌6131型手机,但由于价格太贵,没有买。“心领神会”的涂某在郭海等人要离开商场的时候,立即将摄像机、手机买下,为了讨得刘林的欢心,涂某又特地给刘林的女友买了一部女孩儿特别喜欢的LG巧克力牌子的手机(价值3290元,型号是LG牌KG90型手机),回到宾馆后,涂某将摄像机、手机送到郭海家人及刘林女友手中。郭海等人在上海“考察”期间,涂某不但为其提供的机票、住宿等招待,又为他们买了鳄鱼牌T恤衣物、及十几条中华牌香烟等礼物。

    在糖衣炮弹的攻势下,2006年8月1日,郭海、刘林在没有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涂某签订了总造价为2508万元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规定,涂某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质保金。后来因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把该项目的土地手续办下来,迟迟不能开工,涂某到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要10万元的质保金及郭海等人到上海考察的费用(近十万元),遭到公司的拒绝。

                                            一个举报牵出两起受贿案

    2008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接郑州市祭城路办事处某村村民白某举报,他被郭妮(郭海的内弟妹)、刘林、郭先照等人以介绍安装防盗门工程为由诈骗3万元人民币。接报后,该局刑侦大队迅速对此案进行调查。经调查,白某一直做防盗门生意。2007年4月10号左右,白某在跟卖防盗门的陈某闲聊中得之他朋友有个工程正需要安装防盗门,想挣钱的白某于是请求陈某给他介绍一下。几天后,陈某便介绍白某认识他的老乡王某,王某说他朋友郭先照的嫂子郭妮倒是有一个工程需要安装防盗门,他可以说服郭妮让白某接这个工程。但是得给郭妮的领导刘林“意思意思”,白某当即到银行取了三万元钱交给他们。但事后迟迟接不到安装通知的白某,找到王某要求退钱,王某说他也找不到郭妮。无法退钱。公安机关2008年6月13日立案侦查。在调查中发现刘林收受涂某的贿赂。

    2008年8月10日,郭妮在二七区长江中路被办案人员抓获;2008年8月16日,刘林在二七区南下街被办案人员抓获。于2008年10月9日得知有同伙被抓获的郭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8年9月10日,行贿的涂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宜宾旅馆被上海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抓获,并于2008年9月13日移交。2008年11月10日,犯罪嫌疑人郭先照在郑州市天明路一洗车行门口被办案人员抓获。

                                              收受贿赂被法院判处缓刑

    法院认为,郭海、刘林、郭先照、郭妮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四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大,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量刑,同时,郭海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郭海、刘林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合约部经理,在赴上海考察期间,收受了涂某给予的摄像机和手机,还接受涂某为其提供的机票、住宿等招待以及衣物、香烟等礼物,并在考察后未经法定招投标的情况下,与涂某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犯罪。由于郭海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林系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具体负责本公司“某花园”商品房防盗门工程。郭先照、郭妮通过刘林工作上的职务便利以及相互间的利用关系,非法收受白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已退给白某),将其三人的行为前后连贯地、动态地和发展地看,具有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和综合性的犯罪行为。由于郭海等四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郭先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郭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郭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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