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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有关反垄断的主要内容

发布时间:2003-11-28 14:38:30


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规制垄断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四、七、八章中。

1、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限制竞争的协议是指经营者通过协议分配市场或控制商品供应数量,从而在实质上损害竞争的行为。它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固定价格,即通过协议确定统一的价格,其表现形式多为“建议价格”;二是直接限制,即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商定对某一或某些供应商或客户实行限制;三是间接限制,即一方与另一方共谋限制第三方从事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他人获得商品或服务,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商业活动。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违法者,可以将其诉之联邦法院,并要求法院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限制竞争的协议如果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经当事人申请,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给予豁免。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排除或实质性损害竞争对手,妨碍他人进入特定市场,阻止或妨碍他人在特定市场开展竞争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是经营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由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逐一认定的。法院的认定标准:一是市场份额;二是市场进入难易程度;三是在上述市场状况下,经营者不受竞争对手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影响,自由从事经营活动能力的范围和程度。该法并不禁止经营者获得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不允许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限制市场竞争。也就是说,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法律禁止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本身违法行为,该法规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不得对其给予豁免。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违法者可要求联邦法院对其颁布禁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该法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中还对独家交易和限制转售价格作了专门规定。独家交易是指经营者强迫其交易对象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其自由选择的权利,从而在特定市场中实质性损害竞争的行为。强制性交易条件包括:要求交易对象不从其竞争对手处获得商品或服务;要求交易对象在特定市场不向特定第三方转售商品或服务。《商业行为法》禁止独家交易,但允许有独家交易行为的经营者按程序向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申报,申请豁免。限制转售价格是指制造商、供应商、批发商为转售其商品规定一个最低价格,转售商不得低于该价格出售该商品。限制转售价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与转售商达成协议商定最低转售价格;为转售商规定最低转售价格;给予转售商一些特殊优惠,诱导转售商不打折销售;以不再供货相威胁,迫使转售商接受最低转售价格。《商业行为法》禁止最低转售价格,但建议转售价格(该价格不具有约束力)和最高转售价格(转售价格不得高于该价格)不在禁止之列。此外,供应商对于连续12个月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转售商,可以拒绝供货。限制转售价格情况较为复杂,《商业行为法》在第八章中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禁止限制竞争的企业并购。该法规定企业并购不得产生减少或可能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禁止一个法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另一法人的资产或自然人的财产,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禁止一个自然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另一法人的资产或自然人的财产,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评价企业并购的影响,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在特定市场中,现实的和潜在的的国际竞争;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特定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特定市场中企业间相互制衡的力量;并购后存续企业提高价格的可能性;在特定市场中获得替代产品的难易程度;特定市场的活力,包括增长力、创新力和产品的多样化;并购对市场活力和竞争效果可能造成的削弱;特定市场纵向结合的性质和程度。按照《商业行为法》,企业并购的申报是自愿的。并购参与方如果担心并购可能违反《商业行为法》,可以向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申报,要求其批准(包括豁免在内)。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在收到申报30天内作出决定是否批准。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可审查期延长至45天。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则视为默认同意。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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