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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造出“莲花”味精 因假冒商标罪被判刑

  发布时间:2009-08-06 15:59:36


    今年32岁的鹿邑县人郭某,为了牟利,租个仓库雇人生产名牌食品,非法得利12万元。8月4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正式审结此案。

    2008年2月份,郭某从朋友那得到一个信息,有个厂商需要一笔调料。郭某灵机一动,便想生产一批假冒伪劣的调料。于是他吧便租了惠济区某村一仓库内,让尚某负责监管,并招了一批工人加工生产假冒的大红袍火锅底料和莲花味精,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重庆市红娘子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火锅底料、肉松、味精半成品等原料和大红袍、莲花牌品牌的包装袋,共生产假冒大红袍火锅底料682件,价值71610元,其中现场查扣假冒龙山大红袍火锅底料240件,价值25200元;共生产假冒莲花牌味精2.25吨,价值16650元,其中,现场查扣假冒莲花味精1.2吨,价值8880元。

    2008年4月30日,在接到惠济区某村一仓库有人非法生产调料的举报后,办案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将正在现场组织生产的尚某抓获。并将生产工具、及已经生产好的假冒伪劣的调料查封。2008年6月20日,郭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法院认为,郭某、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郭某、尚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12204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量刑段内量刑。由于郭某是主动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郭某、尚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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