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以人为本的多元化调解衔接配合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立案前的调解引导工作
1.(立案前调解引导)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要对当事人
进诉讼指导,告知诉讼程序,提示诉讼风险,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对其纠纷进行多元调解。
2.(立案前调解的终止)立案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向当事人作出解释说明,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时,及时转送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做好调处纠纷的工作。
二、发挥诉讼内多元调解的作用
3.(基本原则)民事审判中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提倡全程调解、全员调解,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行政审判中要探索建立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机制,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化解行政争议。
4.(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均可以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村民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的情况及时告
知委托人民法院。
5.(协助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利于调解工作的人员协助开展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可以选聘一些退休法官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士、专业人员及其他热心调解工作的人民群众担任兼职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6.(发挥各种诉讼程序的作用)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完善督促程序、执行和解制度、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刑事案件的调解制度及解决涉诉信访的长效机制,推动纠纷解决,促使矛盾化解。
三、促进诉讼外多元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7.(支持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配合问题,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8.(支持商事仲裁)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商事仲裁,本着鼓励仲裁的原则,尊重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依法行使对仲裁的监督权。对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申请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9.(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在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的时候,应当贯彻维护公正和节约成本的原则。
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正债权文书,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10.(司法确认适用范围)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特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之后,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并适用司法确认程序。
人民法院立案后,通过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11.(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在人民法院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12.(司法确认适用的案件类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对依法律规定或案件性质不宜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3.(司法确认条件)对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确认: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本行为能力;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三)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
(四)没有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14.(不予确认的情形)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滋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强迫调解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含混不清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5.(司法确认的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实行独任制;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办理。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司法确认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白所达成的协议的意思,是否明白并接受因此而产生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后果,是否愿意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 效力,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声明书,明确载明:第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第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16.(调解机构的参与)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调解机构派员参加,说明情况。
17.(诉讼文书)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相关要件的,可以以民事司法确认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18.(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诉讼文书,具有与人民法院的普通民事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诉讼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完善内部工作机制
19.(人民调解工作室或人民调解窗口的建设)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或人民调解窗口,实行专人负责,建立工作台帐,完善工作制度,做好人民群众的来访接待、诉讼指导及纠纷调处工作。
20.(调解组织名册)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制定调解组织、调解员或兼职调解员名册,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人员进行调解工作。
21.(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人民调解工作或人民调解窗口、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22.人民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积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对多元调解衔接配合工作的物资经费保障力度。
附则
23.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适用本意见。
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