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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发布时间:2009-06-16 14:31:29


    诉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是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任何公民只要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均可利用诉权提起诉讼。但近年来, 一部分人开始将诉讼作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一种手段, 进行虚假诉讼。这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 浪费了司法资源, 扰乱了诉讼秩序,同时, 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了冲击与损害。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点

    虚假诉讼是指虚设诉讼标的,以合法形式启动诉讼程序,使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成为被告,从而给被告或第三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诉讼,虚假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一种,但应限于滥用起诉权。这里的虚假诉讼主要指虚假起诉,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同时也应包括反诉。

    虚假诉讼的特点:

    1、诉讼标的是虚设的(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是虚设的,即原告和被告之间无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虚设的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上。

    2、诉讼请求也是虚设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 。“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当事人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虚设的必然导致诉讼请求也是虚设的。

    3、虚假诉讼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法院应受理。也就是说,原告提起的诉是合法的。如果诉不合法,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诉合法,但诉无理由,法院必须受理,开庭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此项规定,对起诉时被告的资格并无实质性的要求,只要求对方指出是谁侵害他的民事权益或与之发生争议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之规定,经立案后即确定了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4、具有危害性。原告以合法的诉讼形式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将不是被告的列为被告,扰乱社会秩序,尤其是司法秩序。《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恶意诉讼。”在中国澳门特区现行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中第五篇第101条第二款规定因恶意诉讼要处以罚款。

    二.虚假诉讼的分类

    虚假诉讼按其主观是否是故意可分为非恶意虚假诉讼和恶意虚假诉讼。非恶意虚假诉讼指原告提起诉讼时不知道原告和被告之间无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起诉时法律关系不清。如无抚养关系的继父和继子女之间,就无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若继父不知道该法律规定,而诉继子女,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继父提起的诉就是非恶意虚拟之诉。这种情况,如果法庭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就只能够听到原告的一面之词,很难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还表现为起诉时没有民事实体法律依据。如“亲吻权”、“贞操权”、“眺望权”、“生育权”等等,就是原告虚设的权利。所谓恶意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恶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所造成的诉讼侵权损害与一般侵权损害相比具有间接性和可能性的特点,即损害事实与后果是通过诉讼过程与诉讼裁判间接体现出来,损害的发生只有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

    恶意的虚假诉讼按提起诉讼诉讼的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的财产利益还是为了损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以外的利益如名誉权等,可以分为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和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

    在恶意诉讼方面还有一个概念就是诉讼欺诈,二者常常也出现混淆现象。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虽然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在主观上都存在恶意,都试图用合法的诉讼手段达到各自非法目的,但两者强调的侧重点不同:诉讼欺诈强调主观上的通谋,表现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谋,或者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谋,目的是共同侵害其它人利益。

    2、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侵犯的目的并不同一。诉讼欺诈通常强调侵犯对方的财产权,为获得非法财产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诉讼欺诈与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存在一致性。

    三、虚假诉讼危害

    虚假诉讼,尤其是恶意虚假诉讼具有很坏的影响,它不仅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导致司法腐败;而且对整个社会秩序也有很大的破坏,它使公民的利益处于游离状态,随时都有可能面临司法审查。恶意虚假诉讼带来的道德危机也是显而易见的,它破坏的是道德根基,诚实信用这条古老的道德原则。我国思想家孟子曾说:“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诚信是天理,讲诚信是对人的根本道德要求。恶意虚假诉讼违背的正是诚实信用这条古老的道德原则,所以,从道德和法律两个方面来看,恶意虚假都有巨大的危害性。具体讲,虚假诉讼有以下危害:

    1、导致社会诚信危机,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化,从而影响社会和谐。恶意虚假诉讼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权利与自由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因而具有违宪性,法律对此当然要予以否定评价。日本对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的行为是予以排除的。所谓恶意制造诉讼状态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恶意虚假诉讼是滥用诉权,是违背对当事人的信义,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的行使权利的行为。总之,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当事人的诉权,从而,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让起诉权合理使用,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实现社会和谐。

    2、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不应有的侵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有效的约束机制,恶人先告状,滥用起诉权来拖延时间,逃避义务或者实现打击对方的目的。因此,有些当事人明知自己理亏,明知会败诉,也要行起诉权,并把诉讼程序走完,把自己的诉权用“足”,其目的已不是让法院裁判是非,而是把“走程序”作为拖延对方,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

    3、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在消解各种纠纷的同时也产生了它令人厌恶的副产品: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者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正当诉权,虚构法律关系,恶意制造诉讼,将相对人拖入诉讼,这不仅使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损害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也给相对人造成了人力、物力和精神方面的极大损害,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扰乱了相对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4、影响司法权威。虚假诉讼的受害者在受害后,由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从而去寻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找回公平,这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六.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主要是指利用刑事法律处理应对恶意虚假诉讼。因为对待一般的非恶意虚假诉讼,通过程序法上的起诉审查以及承担败诉结果足以解决非恶意虚假诉讼。并且,由于非恶意的虚假诉讼,因其主观上没有没有故意,没有主观恶意,也不应从刑法角度对其规制。

    (一)对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也即是对诉讼欺诈的刑事法律应对,在这个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诉讼欺诈可以看作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定罪量刑。理由是诉讼欺诈具有诈骗罪的最突出特征“骗”,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目前较普遍的观点。日本等国的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诉讼欺诈罪,但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认可诉讼欺诈可成立诈骗罪。我国司法实践上也有以诈骗罪处理诉讼欺诈的案例。但是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可以发现诉讼欺诈与诈骗罪有明显区别:首先,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人一旦实施诉讼欺诈,必然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二者的客观表现差别更大。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与典型诈骗罪并不相符。诉讼欺诈欺骗的对象必然是法院,而诈骗罪的行为人欺骗的是被害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诈骗罪的“骗”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不合法的,而诉讼欺诈是用合法的民事诉讼形式掩护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诈骗罪的受害人在行为当时并不知对方的欺骗行为,受害人因认识错误而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受害人明知行为人欺诈,但仍因法院裁判的强制力而被迫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诉讼欺诈和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欺骗对象与财产处分者以及被害人是否同一和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第三,从主体上看,诉讼欺诈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故其主体是民事诉讼参加人,一般是原告。从主观故意的内容上讲,诉讼欺诈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能使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希望通过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强制力来达到取得对方财物的目的。这些都与典型诈骗罪有很大区别。

    观点二:认为诉讼欺诈是特殊的敲诈勒索行为。理由是,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原因:前罪缘于心理恐惧而后罪基于认识瑕疵,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交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为被迫而诈骗的被害人是“自愿”的。诉讼欺诈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始终明知行为人欺骗法院意图非法占有其财物,但因法院裁判力和执行力的强制性而被迫交付财物,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诈骗行为人往往利用被害人的贪财等弱点,而诉讼欺诈欺骗的是具有专业技能的法官,欺骗成功的机会相对较小。且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害人仍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得到救济。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而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且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而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这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观点三:。该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是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诉讼欺诈一般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此不能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类观点认为伪证罪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这种局限是“重刑轻民”的陈陋法俗的观念,应当改正。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伪证罪是妨害司法罪,其打击的对象和保护的法益较为明确,而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将诉讼欺诈归入伪证罪范筹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观点四:主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其不是犯罪。同时建议立法针对诉讼欺诈增设“诉讼欺诈罪”新罪名。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诉讼欺诈之定性这场激烈的论战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纷争的作用。

    笔者认为,《答复》对诉讼欺诈的处理是正确的。在当前情况下,用其他近似罪名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做法都不免牵强附会,辞不达意,且有扩大解释、类推适用之嫌。因此在立法完善之前对诉讼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否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由给予司法拘留、罚款等处罚,并承担民事诉讼败诉的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此处理亦属无奈之举,故应尽快完善立法以免放纵诉讼欺诈行为。又因诉讼欺诈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所以应以专门的分则条文对其作出规定。

    (二)对于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对于该类恶意的虚假诉讼,因其侵害多数是名誉权。

    有人认为,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可以看作诽谤罪的规定定罪量刑。理由是诽谤罪的最突出表现就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即是虚设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造成他人名誉的降低。但是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可以发现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与诽谤罪有明显区别:首先,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诽谤罪侵犯的是名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人一旦实施恶意虚假诉讼,不但侵犯个人的名誉权而且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从主体上看,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发生在诉讼活动中,故其主体有其特殊性,是诉讼参加人。从主观故意的内容上讲,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是通过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来达到损害对方名誉的目的。

    还有人认为,与对待诉讼欺诈的第三种观点一样,主张扩大伪证罪的外延,以比照处罚此行为。同样这种观点也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不足可取。

    因此,对待非侵财的恶意虚假诉讼当前只有通过刑法的立法完善,以专门的分则条文对其作出规定,与诉讼欺诈同列为一条,设立恶意诉讼罪名,二者分列两款,设立不同的法定刑。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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