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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财产保全作用,促使当事人调解

  发布时间:2009-06-09 16:28:52


    3月底,我院受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标的630余万元,原告提交了合同和对帐单,但对帐单已有半年的时间,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对帐单相符,说明被告半年没有付款。立案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多次到我院询问何时去被告的住所地兰州,我院在办妥财产保全的手续后,立即安排人员奔赴兰州,一下车就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并给被告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看到存款已被冻结,表明调解的意向,审判人员立即安排时间,经过几天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在签调解协议后立即付款200万元,其余分期付款,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使双方当事人止怒息诉,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能够顺利调解,主要是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是一个注册资金仅百万元的小企业,向被告提供的是普通碳素制品,而被告是注册资金上亿元的企业,处于买方的有利地位,600余万元对于原告可以说是比较大的数目,对于被告可能是区区小数,但被告在出具对帐单后半年的时间内不给原告付款,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被告会致之不理,或者采取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方式拖延诉讼,根本不可能与原告调解。

    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民商事案件,效率高、效果好,符合中国国情、民情,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中国审判制度的特色之一,被世界许多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并广泛借鉴。对这一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我们要坚持和发扬,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为拖延时间,采取避而不见、不参加庭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方法,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为此,对事实比较清楚、被告或者第三人有财产可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各项措施,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作用,使当事人感觉到法律的威严,主动调解或者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努力:

    一、鼓励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要予以鼓励;对当事人不懂相关法律规定的,要行使法官的释明权,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

    二、降低申请保全措施提供相应担保的门槛。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保全措施和诉讼保全措施均应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又规定了“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对事实清楚的民商事案件,可以采取全部或者部分让当事人提供信用保证的担保方式,从而降低担保的门槛,使一些处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申请保全措施。

    三、人民法院积极采取措施。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坚决克服怕麻烦的心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最大努力,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触及当事人的痛处,讲明不参加调解的利弊,从而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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