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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9-06-03 16:54:16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周全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所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争论不休。因此,这里择其要点试作探讨。

    一、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第四,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痛苦),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赔偿客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哪些财产,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受害人误工工资,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受害人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送医院抢救或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加害人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3条及第14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了规定。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最早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分别对伤残赔偿范围和死亡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赔偿伤、残、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是迄今为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各自作了规定。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

    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如对死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称“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称“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应按照基本法统帅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的原则,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或在民法典中设立“侵权行为法编”,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周详的规定,以解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混乱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较广,有时可达10余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受害人由于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等原因,在提交诉状时,或者只写其中1项或几项,未全部列举赔偿客体范围,或者笼统只要求赔偿一定的金额。对此,有人认为应按不告不理原则,仅仅对其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未明确提出的赔偿项目不予审理。笔者认为这不妥当,而应当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出发,为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立足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结合庭审全盘考虑,责令其举证,一并裁判。当然对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赔偿项目除外。

    三、赔偿额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的规定,差别不大,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不大,上述赔偿的金额也相对容易计算,因此,兹不赘述。相反,不同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的标准、计算的期限、计算的方式规定得不同,有必要对这三种赔偿范围加以探讨。

    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等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一是赔偿标准过低,“基本生活费”和“平均生活费”实为维持生存必需之最低保障费用,以此为标准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二是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未成年人和中青年时间太短,20年过后,将使其生活无来源,应适当延长;三是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获得同样的赔偿额,以实现法律的安定性。

    2.死亡补偿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上述前两者的规定相差近1倍,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比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还少,也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类似问题。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笔者呼吁应尽快修改这样的规定,大幅度增加赔偿额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致伤残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因此,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出统一的计算方法。如日本采用固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表格作为参照;德国以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为参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我们都可以参照。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者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扶养人7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只计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扶养人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标准太低。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第二,期限太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前述规定实际是对未成年人都疏于保护。第三,方法殊异。四种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有“实际情况”、“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居民生活费”、“民政生活救济”4种计算标准。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二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对上述两种立法例我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已分别采纳。《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采用的是扶养丧失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继承丧失主义。从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统一采用继承丧失主义。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白,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笔者认为,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四、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何为原因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中,究竟何为原因,有不同的学说,如行为、过错、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被控行为、加害行为等。各种学说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原因为客观行为,一类为原因为主观过错。对于过错,尽管有主观说、客观说、综合说之争,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主观的,过错终究是人们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不能导致过错的本质属性发生指的改变而使过错本身客观化”、“过错永远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观世界,而成为客观的实在形态”。过错所能导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如果只有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没转化为行为,则根本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只能是某种行为。依过错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重在强调承担责任者须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能依此认为过错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否则就会陷入主观归责的误区,例如甲、乙二人均设想对丙的饭里投毒,甲实施了投毒行为而乙未付诸实施,结果导致并中毒,在这里丙中毒的原因是甲的投毒行为而不是乙投毒的主观心理状态,甲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其投毒行为的原因而不是丙中毒的原因,实因心理状态与他人无涉,造成他人损害的唯客观行为而已。尤其无过错责任的兴起,更用事实否定了过错原因说。

    肯定了原因是客观行为,对于各种行为原因说,究竟那种更为合理,下面一一分析。对于侵权行为为原因之说,逻辑上实说不通,探讨何谓原因就是为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未确定是否为侵权行为,如何能说侵权行为是原因,因此此说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加害行为、被控行为并没有实质区别,在某一侵权诉讼中,被告就是依其所认为的加害行为为诉由,从而使加害行为成为被控行为,只不过被控行为原因说“混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概念”,但对于何谓原因的理解是一致的。而对于行为和违法行为之争,“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从而行为原因说比违法行为原因说更为可取。依违法行为为原因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难以成立,因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一系列的行为所致,其中只有一部分行为是违法行为,缺少了不是违法行为的那部分行为因果关系实难成立。

对于加害行为原因说和行为原因说,很显然行为的范围要广于加害行为,笔者认为不应该脱离某一具体国家的法律环境而空谈何者更为合理。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一切证据均需要有当事人来举证,法官只能依当事人举证来居中裁决而不能依职权去调查取证,法官判断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原告举证的加害行为,故此采取加害行为原因说更为合理。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除当事人举证外,法院可依职权主动的去调查案件事实,原则上讲法官可依原告举证的加害行为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故此采取行为原因说更为合理,且并不仅限于被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协商解决,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或减免对方的责任”,并通过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范围内一定的处分行为来实现,但此种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调查取证,若经法院调查取证表明侵权关系仅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且原告明知除被控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存在,此时法官应依被控行为为原因,因为原告不对被控行为以外的行为提起诉讼实为处分权利的行使,法院没有干涉的必要。我国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故应采取行为原因说。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后者则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本文所论只限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产生了不同的学说:1、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2、原因说,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相当因果关系,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

    对于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在其中一定能够找出某行为人对其行为存在着过错,这样无疑形成有损害结果就一定能获得赔偿的局面,回复到了结果归责原则。对于原因说,其在反对条件说的同时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对受害人的保护最为不利,使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等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叫结果,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对客观世界运行规律的正确认识,因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客观联系,而侵权行为法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损害,使当事人对其行为自负其责,故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那种哲学上的客观必然性,只要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行为人就要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它应该是一种不严格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严格性会不会导致人人自危,担心自己的行为因与某人所受损害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负侵权责任呢?显然不会,因为侵权制度是一个整体,因果关系只是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责任的成立还需要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通过对侵权制度的合理设计就使因果关系的不严格性得到了一定的弥补。

    这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说法,在具体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主观性极强。此说法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有所体现,并提出“依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势或特别情势中,于行为时依吾人智识经验可得而知及为行为所知之情势为基础,而且其情势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认定公式,意图使之客观化,但其中的“通常情势”、“一般的”等词语仍是主观性极强。笔者认为何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是一个说不清楚的东西,正因为如此,为合理界定作为原因行为的范围和使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客观化,各国学者充分发挥自己的抽象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提出的诸如直接关系说、可预见性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义务射程说等多种理论学说,无法有其中一种能够长期得到大家的广泛认可。笔者无意对各种学说一一评价,旨在表明众多学说虽有一时占统治地位者,但随着近年来社会运转的加快,新型侵权案例不断出现,理论上也许很完善的学说很快就会被司法实践所突破,这足以表明学说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局限性,有时甚至表现为对法律实施的束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损害结果、行为、特定环境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的说法颇值赞同。正是因为对其认定的主观性因素的介入,法官不仅需要考虑法律的意旨,还要考虑社会的舆论、道德伦理的呼声等,而这些主观因素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不能够严格依据某种学说来认定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也不应该严格依据某种学说来认定因果关系。通过具体的侵权案例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方面应该能使人们明白为什么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要使人们清楚在怎样的情况下自己受到损害可以获得法律救济,从而实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功能,若严格依据某种学说来认定因果关系则必然会使人们用此学说的意旨来否定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通过对具体侵权案例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能体现出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和维护而不是要求严格的探求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例如英美法中的著名的Rescue案件:甲过失撞到乙,丙对乙施以救助,为丁驾车所撞伤,甲对丙应否负侵权责任?著名法官Cardozo依“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脱”为由一改早期的否定说而采取肯定说并成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例采取肯定说并得到广泛的支持,并不是因为对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什么特别高明的因果关系学说作为支撑,而是因为这样的判决符合美国人们那种互相帮助的民族精神,能体现出法律对正义的追求。

    概括以上所说要点:1、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说不清楚的东西;2、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够严格遵守某种学说;3、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该够严格遵守某种学说。因果关系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在某种程度上也说明了学说的无能为力。面对这种客观情况,司法实践中不能够对此再继续含糊其辞,笔者建议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采取措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选择比较典型的、有代表性的侵权行为案例,对之进行类型化分类,建立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案例库,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参照案例库中点典型案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来类推适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但能够提出更为合理的理由除外,当出现对因果关系认定更为合理的新案件应该用新案件替代旧案件。这样的好处在于:1、最高院在经过慎重考虑选取的案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会有更多的合理性;2、依典型案例作为参考,对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增强了客观化,减少了法官的主观任意性;3、这样能够使相同或类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得到同样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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