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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09-06-03 16:52:28


    取得时效制度,又称时效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一直是极为重要的制度设计,自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制度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等方面一直发挥着其特有的功能,直至今天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许多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面临许多沉积已久的法律关系和久未行使的民事权利要求法律保护。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使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得不到及时调整,影响了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更使司法机关案件处理陷入困境和尴尬。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趋于一致。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将该制度用于实践,许多具体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其中主要是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取得时效的客体问题。从古罗马到现代,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一直是取得时效的主要客体,那么,是否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均适用于取得时效呢?除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权利能够适用取得时效呢?在国外许多国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古罗马都有所扩大。如日本和俄罗斯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

    要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其适用范围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以为,由于取得时效是占有人积极行使权利所引起的,其效果是使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并且各国都把取得时效限于财产权的范围,所以,我们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也应当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的类型中进行。同时,考虑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上也应当体现中国的特色要求。

    一、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

    取得时效早在罗马法中其含义即为:在法定期间,继续占有物件而取得所有权。直到今天,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一直是取得时效的主要适用对象,各国取得时效的制度设计也是以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为基础的。然而,是否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可成为其适用范围呢?综观各国或地区立法与实践可知,各国或地区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将禁止流通物、公共物及共用物排除在外。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取得时效的客体必须不是无主土地或公共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物,例如不融通物、公共物及不得为私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那么,就我国立法而言,关于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禁止流通物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的分析

    “禁止流通物”诸如枪支、毒品、淫秽物品等,是法律禁止作为交易标的进行流转的物。关于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是各国通例,也是由其本质决定的。由于取得时效是对新的事实关系的确认,如果允许禁止流通物适用取得时效,即造成了禁止流通物的事实流转,有悖于立法本意。因此,我国立法也应对此作明文规定。

    (二)土地所有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的分析

    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私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土地所有权也禁止流转,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转化必须依法律的专门规定进行。我们应当明确,依法收归国有的土地,不能适用取得时效,任何侵占、买卖国有土地的行为均属违法。但是,对于已经确权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及其他土地是否有适用取得时效余地呢?有人认为,土地是禁止流通物,因此土地所有权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任何可能,(也有少数人认为,土地是不动产,应与其他不动产取得时效规定等同。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事实上,我国法律确认的集体所有是指一定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实现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的合理利用和配置是可行的。否则,一旦土地被确权,对那些积极开发利用被抛土地的集体组织而言,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状态得不到法律保护,既不利于鼓励其开发的积极性,也有悖于我国“地尽其用、节约用地”的国策。实际上,在我国有些省市已认识到这一点,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时效取得制订了一些可行的规定。如1994年9月2日郑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42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权属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海南省及湖北省的地方法规中,也早已有了这方面的规定,从而稳定了土地使用管理秩序。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鼓励了集体利用被抛荒土地发展生产的积极性,提高了土地利用效率,另一方面,有助于解决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产权归属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取得时效制度的实行是否会影响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秩序呢?当然不会,集体所有土地适用取得时效的同时,还要受土地管理法等法规的限制,把占有、使用土地规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那些破坏土地的集体,不仅不能依时效取得所有权,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用物和国有财产的时效取得问题

    公用物是指为公共谋利的需要为公众服务的物,如街道、路灯、河流、公共道路等。公用物不同于公有物,但公用物很多情况下与私有物和公有物相交叉重合。如前文所述,立法上和理论界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持否定态度的原因之一就是为避免不法行为人哄抢﹑掠夺公有财产,其中“公有财产”最主要的应是公用物。关于公用物是否适用于取得时效的问题,立法上及理论界的态度有所分歧。因公用物上承载着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如果允许公用物适用取得时效,将使这些功能丧失,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福利,因此,多数国家立法将公用物排除在时效取得之外,如瑞士民法典第664条:取得时效的客体必需不是无主土地或公用物。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考虑到对公众利益的最大程度保护,减少由于公用物丢失而给社会公众带来的不便,我国立法也应对公用物适用特殊保护而排除取得时效的适用,这样既符合公众利益,又不影响取得时效适用的广泛性。

    国有财产不同于公用物,对于国有财产能否适用取得时效的问题,理论界争议较大。有学者主张将所有的国有财产都不适用取得时效,否则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与此相对应的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不能一味地将所有的国有财产都排除在取得时效范围之外。(我们先来界定一下国有财产的范围。在我国,国有财产按其用途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非经营性的国有财产一般指那些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国有财产,如国家博物馆馆藏之物,因不得为私人所有,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对于那些经营性的国有财产(如国有企业的财产)本身不由国家直接控制,也无特殊保护的必要,就不应该被排除在取得时效客体之外,(否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进行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相左,这也有利于国有财产的物尽其用。因此,进入流通领域的国有财产,只要符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适用这一制度。

    (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的分析

    对未登记的不动产能否适用取得时效问题,理论界观点趋向一致,持肯定态度。原因在于在实际生活中,尚有大量未登记的不动产,例如广大农村的私有房屋、城市或乡镇的小产权房等等,容易产生产权不明的问题,认可未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从而确认其权属,有利于实现事实与法律的统一,定纷止争,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产权界定方式。

    值得探讨的是,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否定说,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登记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允许占有人依取得时效取得权利,则导致登记内容与法律事实不一致,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也不符合不动产公示主义,因此已登记的不动产无需适用取得时效。德国、瑞士、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采此说;二是肯定说,认为登记制度与时效取得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设立取得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事实状态,保护交易安全,因此不动产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占有人依取得时效获取权利。该说以日本民法为典型。我国民法草案对此未予以明确规定,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却持否定主义的态度。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主要理由有:

    1、从取得时效的功能上看。取得时效旨在解决现实中的权利不确定状态,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其依据即事实胜于权利的原则,而不动产登记制度仅保护了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并不影响真正权利的归属,并且时效制度并不违反保护第三人的原则,因此取得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间并不矛盾。

    2、从登记制度的实际情况上看。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事实与权利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对已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具体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登记簿所记载的为权利人,而占有人为非权利人,登记的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此时,如不允许占有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极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同时也导致了法律对利益保护的不均衡。第二,登记簿所记载的为无权利人,占有人为真实权利人,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使真实权利人利益遭受损害。若此时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则有悖于法律的保护权利人的宗旨。(第三,登记簿所记载的人与占有人均为无权利人,且两人非为同一人,此时,登记难以发挥确权的效力,由于登记所记载的无权利人未占有该不动产,所以无法取得其物权。而占有人则可以通过一定期间和平、公然、自主占有该不动产后取得该不动产物权。

    3、从物尽其用角度来看。在现代社会,资源特别是不动产资源日益稀缺,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其最大化的利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人口大幅提高,流动性加大,现实中存在一些无人管理、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承认经过一定期间占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可以避免浪费,促进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因而,笔者认为,明确已登记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承认一定条件下占有他人已登记不动产并积极发挥物的效用的占有人取得该物权,更能促进物尽其用,发挥有限社会资源价值。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仍有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余地。即使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不动产登记被赋予公信力,但这种公信力亦不是绝对的,为解决长期以来事实上的物权和法律上的物权不一致的现象,促进物的利用,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引入取得时效制度打破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如德国占有时效制度,时效届满时,占有人必须申请以公示催告程序去除他人的所有权,然后方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我国不动产所有权采登记要件主义,在不动产取得时效的具体规定上,可借鉴国外立法的科学之处,必将有利于取得时效的普遍应用。

    二、他物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

    (一)用益物权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传统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四种。我国物权法将用益物权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1、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业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从事耕种、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与传统法上的永佃权类似。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因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这种观点显得有些片面。首先,是否支付费用不应成为判断标准,只要占有人自主、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利用的土地达一定期间,即符合取得时效要件。此外,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承包人支付了费用,且已在事实上占有使用土地达法定期间,应当认可其依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目前在我国,未开发的土地、被弃荒、抛荒的耕地大量存在,一些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对其开发耕作利用,经过较长时间以后形成一种新的较为稳定的事实状态,对此,应当援引时效取得制度予以保护,有利于鼓励农民积极开发荒土地和弃荒地,促进对我国有限土地资源充分开发和利用。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7月1日做了《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在这个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就确认了老山林场通过时效取得渭昔屯村的农地使用权。?当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效取得的适用应当以符合我国关于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

    2、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35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享有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均承认地上权的时效取得。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现实中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在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登记,在流转过程中出现一些登记上的混乱,许多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但建设用地使用权却未转移,与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相矛盾;在农村和城镇,大量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在建造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形成了目前大量的小产权房,多年以后该建筑物占有人能否取得基地使用权已成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争议性问题。现实存在的这些问题,需要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予以解决。此外,前文已经论述,不动产所有权可因时效取得,而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依托于基地使用权之上,如否认基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因此,基地使用权无论登记与否均应纳入取得时效客体范畴。

    3、地役权。地役权又称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对于地役权,我国物权法采用了与传统民法大致相同的制度设计。地役权是物权的一种,故原则上可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但地役权种繁多,并不是所有的地役权都可适用取得时效。具体而言,地益权可作如下分类:首先,积极地益权与消极地益权,前者要求地役权人在供役地内为一定行为;后者以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其次,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益权,前者指继续无间断地行使于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但不要求必须不断地实施有关行为,如筑有道路之通行地役权,消极地役权通常为继续地役权,后者指权利内容之实现,以地役权人每次行为为必要,如未开设道路之通行地役权;再次,表现地役权和非表现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被外部事实表现,能从外部认识,如通行地役权,后者是指地役权的存在无外形表现,不能从外部认识,如埋设涵管之排水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是不表现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不表现地役权通常无需地役权人为一定行为或难为供役地人所知,与取得时效制度要求公然占有的条件不符,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非继续性地役权,因不能为占有人以行使地役权的意思持续占有,与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相违背,也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因此,能够适用取得时效的地益权,应当是具有继续性且表现性的地益权。对此,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有相关的规定。都把取得时效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限制为继续性且表见性的地役权。我国在立法中也应对此作明确的规定。

    关于典权,我国物权法已明确将典权排除在物权之外,故笔者不再对其时效取得问题进行分析。此外,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也同样能够发生时效取得的问题,不再赘述。可见,取得时效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作为他物权的用益物权也有适用的余地,我国在作相关立法时,应当把用益物权纳入取得时效适用范围,但对其排除适用的情形应当予以规范。

    (二)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

    作为他物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发生的,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单独存在和转移,从这个角度而言,担保物权很难有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对其能否适用取得时效问题,笔者从取得时效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出发作如下分析。

    1.抵押权的成立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在实现权利之前,对抵押物并不实际占有,不符合取得时效制度占有的要件,因而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2.留置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在留置权成立之前,权利人并无行使留置权的意思而占有他人财产,不符合取得时效自主占有的条件,因而不能适用时效取得。

    3.关于质权可否适用取得时效的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以他人之物出质时,若质权人出于善意,则可依善意取得获得质权;若出于恶意,则可依时效取得动产质权。对此,笔者不与赞同,笔者认为,质权不宜适用取得时效,理由在于:

    其一,质权是指质物所担保的债权期满时对质物予以拍卖、变卖而优先受偿的权利。仅占有债务人之物并收取孳息并非享有质权,如认可质权的时效取得,很可能使债权人乐于以时效取得质权实现债权,而不愿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从而不适当地鼓励债权人的自助济救行为,违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对债务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其二,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妨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与某一债权人就本是借用关系的某物,对外却称是质物,使其他债权人难以就此物强制执行。

    其三,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质押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所以,时效取得质权不符合质押的成立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的立法需要而言,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应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为限,对存在争议的某些担保物权及其他财产权是否有取得时效的适用余地,可以留待日后学说和判例的发展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立法发展到今天,取得时效制度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都已成为各国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立法必须加快有关方面的步伐,在法律层面对取得时效制度予以确认并科学设计,从而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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