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达到入世后我国加入国际大市场,鼓励市场交易的目的,笔者对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分歧和争议,以及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争议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和研究。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合同解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阐明了对合同解除有关问题的看法。
一、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方式
第一,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事由。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第二,如当事人就解除权问题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解除与否予以确认(《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第三,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期限的。《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里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了期限,此规定的目的是督促解除权的及时行使。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第四,解除的通知须到达对方。《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和约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就是说,在行使解除权时,必须要明确地向对方通知解除的意思,该意思的通知采用的应是到达主义,以单方的意思即可产生效力,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关于通知的形式,法律没有加以规定。对此,有人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采取书而的形式;有人认为解除合同原则上须采取书而的形式通知对方。笔者认为,依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是否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以何种形式行使解除权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只须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至于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则应依当事人的意愿,只要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如以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二、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是否能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该类问题争议很大。笔者曾看到这样一个案件,该案案情简介如下: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租期八年,在合同履行了五年后,乙方不愿继续履行,提出解除合同,甲方不予同意。乙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甲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判决驳回乙方诉讼请求。在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该法律问题,出现了一审和二审认识截然相反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的意见主要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时,任意一方都享有解除权。二审法院的意见综合归纳主要有二:其一,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守约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其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不得解除。
该案所争议的问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传统观念认为一般都认为只有守约方能单方解除合同,毁约方则不能。笔者认为本案可以用效率违约理论来分析处理。效率违约,又称“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它是以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波斯纳为代表的学者在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说的理论基础上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效率违约的理论基础与传统合同法学者的观点不同,在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的眼中,合同法已由“单纯惩恶扬善的工具”变为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法律手段”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对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关系的分析来重新评价合同责任的功能和价值基础。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说,“违约的补救应以效率为其追求的主要目标。如果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创立效率违约制度的关键在于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对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关系的分析来重新评价合同责任的功能和价值基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效率违约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了一种“潜在的帕累托优势”(或称帕累托改进或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所谓潜在的帕累托优势是指通过赢利者对损失者进行补偿而使得世界上至少有一个人的境况更好而无人因此而境况更糟。)这种效率并不只表现为有人获利,有人受损;而是在此基础上强调了获利方对受损方要进行足够的补偿.这就对传统的契约法理念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这里合同法已经不再被视为一种单纯的惩恶扬善的工具,而是被逐渐接受为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法律手段。大陆法系学者(包括我国许多合同法学者在内)始终没有接受效率违约理论,并一直对其进行着尖锐的批评,归结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效率违约容易助长人们的功利主义倾向,淡化合同责任意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第二,因履行利益难以精确计算,效率违约无法保证给非违约方以充分的补偿。笔者认为效率违约理论对我国现阶段合同法的适用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举以下案例:甲厂与乙厂签定协议,委托乙厂为之加工100,000个小器件,作为甲厂制造的某种机器的配件。在甲厂收到10,000个器件后,其生产的机器在市场上出现滞销。甲厂立即通知乙厂终止合同,并承认自己违约,但乙厂回信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这些小器件除了安装在甲厂的机器上外,别无他用。波斯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资源的损失浪费,使有限的社会资源获得最佳配置,法院应终止原合同的效力,判决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代替实际履行。该例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违约行为中确有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在权衡比较了履约成本与违约收益后做出的。按照大陆法系“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这些行为显然是不能提倡和鼓励的,但却往往使我们陷入这样的尴尬境地:一方面不实际履行合同,是对合同效力和契约价值的破坏;但另一方面,尊重合同的效力并实际履行合同,又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甚至在某些场合会对违约方构成不公平,如何取舍就涉及到一个平衡社会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关系的法理问题。波斯纳运用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对该案作出了合理的评判,用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合同,既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
再回到本文开头所说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于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而言,毁约方坚持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得以实现,解除合同就成为必然,这一权利的主张主体不应以是否违约来区分,作为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和自愿,契约自由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判断本案的基础,在契约自由中包括有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契约类型自由外,还应有解约自由,即当事人有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契约的自由。如一方不愿履行而强制其履行的话,不但不能维护合同应有的效力,从交易的经济利益考虑反而会造成当事人和社会资源更大的损失。
从法律上看,一方坚持不履行,守约方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赔偿实现自己权益,效果上与毁约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赔偿殊途同归,经过对本文开头案件的追踪了解,二审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仍在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如不能协商解除,乙方表示除非甲方降低租金,否则,乙方仍将拒付租金,通过拖欠租金的行为明确告知对方不再履行合同,以此达到让甲方主动解除合同的结果,如此势必导致再一次诉讼,才能达到解除合同和解决双方争议的目的,再次诉讼,除了增添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理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外,并无积极意义。权衡两种判决的结果,准予解除合同的判决产生的结果更好。但由于我国合同法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合同必须遵守”,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违约时,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又有履行能力时,法官通常不作干预。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法官无司法创造性,难以突破法律对此的即有规定。由于缺少效率违约制度,法官只能依实际履行来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同情的砝码似乎总是落在非违约方一边,却忽视了法律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际履行与承认效率违约后进行损害赔偿,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缺少的形式,两者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不能因为强调实际履行就否认效率违约的存在价值。如果我们承认效率违约理论的合理性,那么马上就会面临一个实际操作的问题。再好的法律制度如果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不会具有生命力。有的人会认为采纳效率违约不利于保持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会鼓励违约,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此在违约责任中已规定有相应措施,司法实践中总的原则是要做到让违约方不因违约获益,守约方不因此而受损失。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效率违约适用范围可以先安排在商事合同领域。因为在信用经济为主的商业社会里,如果商人不加考虑地任意违约,实际上在经济活动的长期博弈过程中,最终会受到惩罚。因为在商事活动中,提倡利己而非损人,如损人利己则无人再与其进行商业活动。
综上,笔者认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关于合同解除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1)法院是否直接有权判决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为请求事项,实践中,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主张的是“请求法院解除其与某某之间订立的合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解除权争议作出的判决表述为:“解除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实践中,上述这种理想状态是很少出现的,更多的时候是很多当事人不通知相对方,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若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条件,法院是否有权判决解除呢?对此各法院、各法官、各律师各执一词。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会出现不同的判决。这个问题学术界回避,没有系统地论述,最高法院也未明确解释。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法院有权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为便于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裁判者恰当处理此类诉讼现将上述两种观点分别分析如下:
(1)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理由如下:①拥有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法定而取得解除权时,其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确定的消灭,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继续有效存在,解除权人对此享有意思选择的自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都不能依职权干预。因此,法院并不能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现行的法律规定,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如出现了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也即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为解除权人,要想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时,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应依法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否则,应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而不应依职权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②合同法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相对方。这里应当就是必须之意。没有通知就不得解除,法院直接判决解除是违法的。③法院判决解除与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法理基础不同,前者由法院直接解除有效的合同,后者是法院对已经解除的合同判断是否有效。这种判断会有两种结果:恢复合同效力;确认解除合同有效,而判决解除合同是将有效的合同解除,或不解除。合同解除大都应当清算或返还,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对已履行部分的后果进行清算或返还,则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一审如果判决不能解除,但是第二审认为应当解除合同,那么第二审的处理结果只能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如果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或返还,而第二审认为不应当解除合同,那第一审对已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算或返还就属于多余。这是极为浪费司法资源的事情。④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程序。这是行使解除权的前置程序,没有通知的,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要求主张解除的一方及时向对方通知解除。若当事人不通知相对方,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则应劝原告撤诉后通知相对人,然后再提起确认之诉。否则驳回诉讼请求。⑤根据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特征,既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法院也无权判决解除合同。
(2)法院有权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理由为:①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法院只能就是否解除合同作出裁判,不能拒绝裁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当然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既然当事人的通知都可以起到解除合同的作用,法院更有权做到这点。解除权人是通知对方当事人,还是向法院起诉,这是当事人的权利。②当事人提起的解除合同是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的情况下,法官不应死套合同法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后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的规定。③法院有权裁判合同解除与否。因为合同双方有许多情况下是就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立有争议,当事人就此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作出最终裁判,此时法院当然有权就此事作出认定,同时作出解除与否的决断。
产生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关键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有不同的理解。无权论是严格按字面意思理解,认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行为要法律明确指示,法无明文规定则无权。①合同法九十六条在这里只说了确认之诉没有说到请求解除之诉,故当事人只能提起确认之诉,不得提起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法院也无权判决解除。②九十六条只说了对方(对解除有异议的一方)可以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主张解除的一方(无异议的一方)的诉权没有任何交待。有解除权的一方的请求法院确认的诉权根本没有规定,则按照上面的逻辑他也就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权利。
(3)关于法院是否直接有权判决解除合同。笔者想应考虑从以下几点:①九十六条的大前提:“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关键是“主张”两字如何理解?谁主张?向谁主张?即一方直接向另一方主张;是不是通过法院诉讼主张。②为什么应当通知对方:目的是什么。是保护相对方避免因不知情而可能受到损失或损失扩大?还是保护通知方还是其他?③通知对方的法律后果,正确理解应为“通知”对方合同当即解除;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需诉讼即生效。④不通知对方的法律后果?不通知能否认定合同没有解除。⑤谁有权提起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相对应的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就是民事主体对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确认其归属、性质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的诉讼。诉的目的仅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对解除合同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确认之诉。其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判令败诉一方履行一定民事义务。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中心任务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对当事人先前解除合同行为的肯定(或否定)性评价,而非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具有直接裁决解除合同的权力。所以,此类判决主文的表述以“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或无效)”为宜。而不应直接判令解除合同。
(4)司法解释在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中的创法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具有直接裁决解除合同的权力。
但最高人民法院却不愿受其束缚。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与第九条分别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此外,还有其他许多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将解除合同列为诉讼请求。这样的规定,相当于赋予人民法院直接裁决解除合同的权力。这类司法解释创设了立法未予规定的权力,显然已具有了立法的嫌疑。司法实践中也要特别注意这些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当对方提出该诉讼请求时,应该可以要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2)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
关于合同解除通知的具体方式,我国原《经济合同法》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均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通知必须采用这种书面的要式行为方式,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的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合同法》虽然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且对于通知的形式并没有限定。除非当事人对通知的方式另有约定,否则,只要是可以起到使对方了解其有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应该说都是可以的,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方式。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只要能到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对于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在诉状中表明要解除合同的各方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了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诉讼中依据诉状的送达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这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这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认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3)解除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说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经过通知程序的纠纷的起算点不存在问题,但实践中有问题的是合同解除权人在起诉前并未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在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那么,对于这种解除合同的情况,其解除日期应当如何起算?实践中对此是有分歧的。有的认为应当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算;有的认为应从起诉时起算;还有主张区分情况:如果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合同解除日期,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则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起算。一审未明确解除日期的,则从二审判决生效时起算;还有的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笔者认为应从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理由如下①《合同法》对于通知的形式并没有限定,除非当事人对通知的方式另有约定,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通知,这点前面已述。②法院的判决在合同解除纠纷中的作用,仅仅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因此,以判决来判定当事人之间合同是否解除,而不是确认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是否合法。所以,在上述情况下以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起算日期,是比较合理的。
(4)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权利的行使不能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权利行使时间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我国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这里就有二处缺陷。第一处缺陷:法律没有规定除斥期间且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除斥期间呢?现行法律、规则中鲜有此类规定。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将解除权除斥期间约定到合同中的情况也不多见。如果这时需要运用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来解决纠纷,就会出现法律漏洞和不足。第二处缺陷:从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在前种情况发生时,合同法将除斥期间的确定寄托于相对人的催告,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被视为除斥期间。但这个合理期限是多长,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立法上存在问题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探讨和研究,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和实用性。
(1)“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笔者认为,将合理期限明确化更为合理,至少可以让当事人提前作出判断,从而减少守约方行使权利的风险。纵合各种利弊看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理由在于,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通知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当合同解除的事由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之间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但不管作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从而使合同双方关系确定下来,如果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继续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合同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意义。第三:如果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又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的后果。而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如果为2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
当然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2)司法解释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补充了法律漏洞,使合同解除问题从法律体系上看更加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虽然仅针对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中的问题大有帮助和参考,不过适用范围有限,只能寄希望以后针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司法解释出台来解决实务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