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应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纠纷排查、调解中的作用,规范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管理。并将基层人民调解机构、组织、人员等情况适时告知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人民调解重要阵地的定期联络,建立了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互通机制,每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汇报协调会,与基层调解组织就当月的纠纷情况及诉讼情况进行互相通报,了解纠纷的主要焦点原因,便于法官掌握涉诉案件的动态,通报法院近期的收案特点,分析各乡镇的案件类型,进行有针对性的开展调处工作。
二、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培训指导
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应当制定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计划,选派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司法调解经验的审判人员,针对人民调解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法律法规的运用以及各类热点、难点问题,通过授课、案例研讨等形式,定期对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技能和水平。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调解的能力和水平;在依法选举、选任人民调解员时,要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职能,对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资格提出建议和要求,不断提高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
三、建立诉前调解机制,实行纠纷劝导和引导制度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法院设立独立于审判庭的专门的调解机构,选择具有丰富调解经验和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专职调解员,专司诉前调解工作,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对各类民事纠纷进行诉前调解。也可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将人民调解工作平台引入法院,作为连接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的纽带。同时,对一些因家庭、婚姻、邻里纠纷、损害赔偿、群体性民间纠纷等案件,当事人来咨询时,法院指定专门的劝导员及时、妥善劝导,向当事人发放“调解纠纷劝导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和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好处,对于当事人愿意选择人民调解的,法院则将纠纷移交调解工作室进行调处,也可出具相关信函给当事人或通过调解工作室引导当事人到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处。对当事人不同意到民调组织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法院则给予立案,进入司法调解程序。另外,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政部门受理的纠纷,劝导当事人调解或协调,调解无效,及时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对经特邀调解员或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协会等诉讼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通过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依法确认其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不但可以增加人民调解的威信及法律效力,而且可以将很大一部分的简单民事纠纷挡在诉讼之外,真正地减缓审判压力。
五、完善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机制
委托调解,即对已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或者交由特邀调解员或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更有利于缓解对立情绪的,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将案件委托上述单位或聘任、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协助调解,即法院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根据案件审判的需要,吸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官一同进行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能节约诉讼成本,缓解法院审判压力,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如本人在审理本辖区刁家乡沟张村二组原任组长张某诉二组垫付打井款一案中,被告二组不愿偿还老帐就千方百计拖延诉讼,该村委为现任组长出具证明,证明其现在已不担任组长,致使案件因被告方无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中止,该案长时间中止,不但使双方的矛盾纠纷悬而未决也影响案件结案率,为此该同志就与该乡分管民调组织的领导联系,给其讲明案情后,委托其对该案进行调解,后在乡民调组织主持下,组里用延长原告承包地年限的做法,抵偿了该笔债务,使这一中止案件得以顺利审结。
六、为基层民调组织提供经费保障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根据新形势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应该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从立法的层面解决了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调解员补贴,这样才能调动基层调解员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唇齿相依。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强大的司法权威为后盾,同时可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提高裁判的品质。因此法院应主动把握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作用,在内部通过审判保障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充分发挥,在外部与人民调解,行政机关、仲裁委等部门建立长期协调工作机制,逐步引导社会公众寻求高效、快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步分流潜在的,拟进入的诉讼纠纷,过滤社会矛盾,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最大限度降低诉讼解决机制局限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期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