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的周明(化名)诉自来水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自来水公司赔偿周明各项费用共计10973.98元
2008年7月17日零时17分,周明骑自行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郑供嵩山路03号线杆处时跌入印有郑水闸井盖的窨井中发生事故,该事故发生时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两位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和处理并出具证据证明:该井归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所有;事发时该窨井盖未在井上。周明受伤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86.30元,后又到郑州市中医院花去门诊费用1300.04元。2008年7月29日,周明在郑州中医院开始住院治疗到2008年8月8日出院,花去住院费8900元。扣除医保记账,原告实际交纳住院费8763.74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裂伤、下颚软组织伤、颈部软组织伤;3、牙齿缺损。
2008年12月19日,周明将自来水公司告到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一月摊位费等合计为62933.08元 。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周明如何受伤的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周明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归自来水公司管理的窨井未加井盖所导致。自来水公司对归自己管理的井盖负有管理巡查,确保路面行驶安全的义务,但其未尽到此义务,由于其的过错导致周明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来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明医疗费10150.08元、护理费630.9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83元,以上共计10973.98元。
二、驳回周明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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