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郑某、被告某镇政府各承担赔偿责任的40%,被告王某承担20%。
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马某乘坐被告郑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某村西头时,该车碾轧在被告王某堆放在路边的土堆,造成左侧翻车并向西滑行,恰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某镇政府所有的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此相撞发生事故。致使马某受伤住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液,珠网膜下出血,头皮撕裂伤,左眼球反应消失,多发上额、下颚、鼻骨、左眼眶、左颧骨骨折,右眼球损伤,多处面部皮肿、牙、眼、舌头撕裂伤,吸入性肺炎等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计195973.16元,为此,马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某、镇政府及司机陈某和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马某,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郑某和镇政府各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40%。王某擅自在公路上堆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虽然不是驾驶或乘车人,但其行为对该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20%。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