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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机因“电子眼”应强制检测状告交管部门败诉

  发布时间:2009-05-06 15:21:27


    近日,郑州中院终审宣判了一起依据“电子眼”的违章记录作出道路交通安全处罚的案件,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

    2008年7月25日10时26分26秒许,豫AGExxx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违反道路信号管理规定,在右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时未停车等待,直接右转进入中原路,该行为被设置在路口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即“电子眼”)记录。后车主曹某到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交纳了罚款。9月26日,曹某以其车于7月25日在该路口右转弯时当时的信号灯显示是绿灯,处罚依据错误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曹某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其上诉称,该路口的“电子眼”未经强制检验违法;交警提供的照片不是原始证据,不能采信,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曹某主张依据《计量法》第九条,“电子眼”设备应强制检测,而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涉案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即“电子眼”)并未列入国务院制定的强制检验的计量器具目录中,不属于应强制检测的计量器具。交警提供的照片,系从大学路右转向中原路方向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中拷贝洗印的,清晰地显示了曹某所有的豫AGExxx号轿车在右转红灯15秒时压右转停止线、右转红灯14秒时越过右转停止线的违章事实,且曹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经多改动,其主张该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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