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案件的法官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姓名相同的情况并不多见,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关于这方面的任何禁止性规定,应该说此种情况下,法官坚持审理案件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回避。理由如下:
一、当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姓名相同时,会在无形中给该方当事人一定的心理优势,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有一种不平等感,容易引发矛盾。
二、当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姓名相同时,制作的裁判文书看起来不严肃。司法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也应该是严肃而神圣的。裁判文书反映案件审理过程和处理结果的载体,其严肃性更不容质疑。尤其我们现在正在倡异裁判文书上网,审判信息全面公开的今天,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可以查阅我们制作的裁判文书,我们更应该注意裁判文书的严肃性。
三、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姓名相同时,容易造成他人误解,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必须回避。承办案件的法官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姓名相同的情况下,尽管审判人员并非属于上述情形,但会给他人一种属于上述情形的感觉。看到裁判文书的人首先会打几个问号:怎么自己审自己的案件?难道是打印错了?其次会去深究到底怎么回事,而裁判文书中只显示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无审判人员的身份情况,这样的情况下,别人还是无法得知究竟是打印错了,还是真得违背了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怀疑就无法消除,司法公信力就会受到质疑。
综上,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他人对法院公信力产生合理怀疑,承办案件的法官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姓名相同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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