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尔观看河南电视台“DV观察”栏目播出的新闻,对其中一则颇有感慨。内容是这样的:
洛阳市有一家名为“独味轩”的烤羊肉餐馆,在门头的大招牌上使用世界著名恐怖组织--基地组织头目本·拉登的头像作标志。记者发现后,认为不合适,经采访过路市民,均认为不合适,遂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工商行政机关认为餐馆老板的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到现场进行查处。餐馆老板迫于执法人员的压力,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当场撕掉了招牌。
餐馆老板的行为目的是借助拉登的反面形象制造轰动效果,拉动自己的生意。社会公众认为该行为不合适体现了一种公共意识。那么,站在法律的角度,应当怎样解读和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呢?
《民法通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法律,它给予了民事主体最大限度的自由。依照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就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餐馆老板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呢?《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5)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我们知道,拉登是世界公认的恐怖组织头目其恐怖行为伤害了全人类的安全和感情,利用其头像作招牌很明显违背了社会良好风尚,属于违反行为,也是无效民事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任何公民都有依法举报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强制取缔。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