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生前经常嗜酒,每次酒量半斤,还患有小儿麻痹症。其妻荆某在一小区从事个体商业经营,闫某与酒友董亮、杨明相互来往,关系融洽。2008年8月11日晚,荆某与董亮、杨明三人打牌至2008年8月12日凌晨,其后,闫某与酒友董亮、杨明一同外出吃饭喝酒。闫某喝醉后,董亮、杨明将其送回住所。2008年8月12日10时,荆某发现丈夫俯卧在沙发上,意识不清,与董亮、杨明等人将闫某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闫某已死亡多时,诊断为酒精中毒导致异物窒息死亡。
2008年11月24日,荆某及其子女洪亮、红宁将董亮、杨明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抢救费192.50元,停尸费280元,寿衣费800元,殡葬费630元,交通费233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02135.50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某生前嗜酒,并患有小儿麻痹症,生前与董亮、杨明在一起喝酒,董亮、杨明作为闫某关系密切的朋友,未尽到劝阻其喝酒的义务,致使闫某因酒精中毒导致异物窒息死亡。闫某的死亡与其本人生前嗜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董亮、杨明对闫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在闫某生前一同喝酒时未尽到劝阻义务,并且闫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据公平责任的原则,以董亮、杨明每人补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三原告要求赔偿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闫某死亡之前与董亮、杨明一同喝酒的事实,董亮、杨明予以否认该事实,是在推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董亮、杨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5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董亮、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每人补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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