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把结婚仪式看做婚姻的成立条件,而对婚姻登记不屑一顾的人仍然大量存在。建国前受“封建家长制”影响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一些深受其害的当事人至今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还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逃避计划生育、逃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新的事实婚姻等。如果对事实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一旦事实婚姻当事人出现利益纠纷,则处理起来就无法可依。因此,处理好事实婚姻,对于保护相对群体,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二、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1、事实婚姻的概念
对什么是事实婚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通常所指的婚姻都是合法的,是基于法律而产生的关系。比如有一种观点称“婚姻,是指一男一女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
通常,法学界把婚姻分为形式婚姻和事实婚姻,形式婚姻又分为法律婚姻和仪式婚姻。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登记结婚制度,所以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登记婚姻)是相对而言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72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的意见》中,第一次给事实婚姻下了定义,即“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因此,具有结婚的目的,实质上有夫妻关系的,并且群众也周知并认可的,均为事实婚姻。
2、事实婚姻的特征
(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性手术就成了异性而缔结婚姻。
(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同居行为“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夫妻共同生活”,但性生活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因为婚姻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具有多样性,其因人而异,可根据当事人的爱好、兴趣和特点各有不同。性生活只是夫妻婚姻生活中的一部分,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性生活为基础,没有性生活仍然可以缔结婚姻,但没有感情,婚姻就无从谈起。
(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登记婚)的最大区别。事实婚姻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实婚姻和无效的事实婚姻。法律婚也是一样,也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各种原因并不符合实质要件,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事实骗取登记或登记机关违法登记、审查不严将不应给予登记的给予了登记等。只不过法律婚注重婚姻上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姻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三、事实婚姻在我国的演变。
对于事实婚姻,1950年、1980年及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均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事实婚姻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之前。这一时期,只要当事人具备事实婚姻特征,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都按事实婚姻对待,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主义。
第二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现行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乙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第三个阶段为1986年3月15 日《婚姻登记办理》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只不过认定的条件比前一时期严格。
第四阶段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之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与“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只是稍稍差别,那就是男女双方为登记而起诉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时事实婚姻已经转变为登记婚姻,按离婚诉讼处理;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样是不承认事实婚姻。
总之,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就是遵循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这一过程。现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不承认事实婚姻。
四、各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均衡及国情的不同,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也不尽相同。但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
(1)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婚姻应重实质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遍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还有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澳门民法典》第1471条将事实婚界定为:“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第1472条进一步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具有事实婚关系者要产生法律效力需符合三个条件:仪式双方均为十八岁之上;二是无明显精神错乱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无配偶、非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旁系血亲关系;三是在类似夫妻状况之下生活至少二年。”“如开始同居时,事实婚关系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起计算(第1472条2款)”。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未影响。
(2)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视为无效。”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如不提交经登录在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要求具有夫妻之名义及民事上婚姻之效果。
(3)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可见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各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正在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方向发展,重事实而轻形式的思想越来越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五、笔者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看法
笔者认为,事实婚姻是一种消极的社会存在。它的存在,使一部分人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是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是一种社会倒退的表现。但是,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事实婚姻在短时期内还无法根除,比较务实的态度应该是,既承认和正视它的存在,解决好已经发生的又要遏制其发展蔓延,限制新的事实婚姻的产生。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
1、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应转化为合法婚姻。我国法律规定事实婚姻登记可以转化为合法婚姻,这虽然比起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完全不承认时期有所改善,但是对如何登记、事实婚姻时期男女当事人所具有的财产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详细规定,所以事实婚姻当事人补办的结婚手续也绝非易事。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经过法律程序补办登记成为合法婚姻采取的是自愿的原则,没有强制性,因而还是有一部分人不去办理登记,使事实婚姻这个社会的弊端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应该建立一个婚姻自动转化制度,即符合法律婚姻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诸如人口普查等活动自动转化为法律婚姻并予以登记。
2、分清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的界限。事实婚姻不等于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如:有法律上不允许结婚的疾病的男女,不允许结婚,还比如法律规定直系近亲属不能结婚等等。事实婚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其不合法之处只是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登记义务,对其他法律婚姻要件均满足。无效婚姻影响的是婚后的优生优育,而事实婚姻影响的是没有被婚姻法承认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婚姻是客观实在的影响,而事实婚姻则是一种主观意志上的影响。这就是无效婚姻和事实婚姻的最大的区别。虽然它与无效婚姻有交叉点,但是事实婚姻不等于无效婚姻。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可以把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彻底分开,可以使事实婚姻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的感情。在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同时应该严厉制止如近亲结婚等无效婚姻,净化社会道德风气,促进社会发展。
3、充分运用法律解释功能解决事实婚姻的相关问题。法律的制定是非常严格的,在一定情况下不能轻易地修改。可以运用法律的解释功能,在原有法条的基础上,加上对事实婚姻的补充与说明。这样既不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也可以提高效率,免去了重新修订法律的时间,有利于更快的解决事实婚姻的相关问题。
4、处理好已有的事实婚姻要考虑到每种事实婚姻的构成情况,分清楚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一旦发生纠纷的时候,无论使用婚姻法还是其他法律,都可以对纠纷进行调整,从而做到有法可依。
六、处理事实婚姻法律纠纷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严格掌握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把符合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作为一类特别的合法婚姻在《婚姻法》里进行完善,用法律对夫妻双方的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比如:一男一女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并被周围群众认可,在一起生活五年以上者,但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登记义务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重要,这样可以排除一些人以欺骗为手段形成的事实婚姻,从而不当得利,时间可以证明双方是以夫妻相待,公开而非隐蔽其同居关系,这把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等临时隐蔽无夫妻名义等行为划清了界限。其次,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化制度。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均视为自动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笔者认为当事人同居五年以后,双方关系一般已经较为稳定;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不但有利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中国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发扬光大。
2、注意保护事实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处理事实婚姻纠纷案件,应该偏重于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相对弱势群体是指事实婚姻中的夫或妻,在纠纷处理时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男尊女卑等一些封建思想已经根深蒂固,虽然改革开放后人们文化素质日益提高,但并未根除。我认为在未到结婚年龄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纠纷案件中,对女方将来前途的影响要大些,例如再婚。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对女方多一些赔偿,但是女方为弱势群体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考虑。
3、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我国对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诉请离婚,一般要先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的判决离婚。而对于事实婚姻诉请离婚的,不予承认其婚姻关系,既马上解除其婚姻关系。笔者认为按照此原则处理在有些情况下不妥。未达婚龄,而形成事实婚姻的男女,有一方提出离婚,可按照以下情况处理:第一,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已满婚龄,应该对婚姻关系予以承认,并作离婚案件处理。第二,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则取消其婚姻关系。其中也有特殊情况,如怀孕,生了孩子或者生活困难的,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女方及其子女利益予以照顾。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或者司法中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而我国《婚姻法》从未对事实婚姻做过规定,现在司法实践抛弃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所采取的有条件承认的态度,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不见得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仅仅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也是一厢情愿的说法。笔者认为,从我国现实出发,我国法律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以利于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