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上午,郑州中院行政庭郭宇凌法官,又一次收到了当事人送来的感谢信和锦旗。这在她十几年的法官生涯中,已经记不清有多少次了。对她而言,只是又多公正办理了一件案件,但对当事人来说,对其以后的生活,乃至对司法公正的信仰都意义重大。
2006年9月27日,原告何桃粉之夫,李琳、李智霖之父李聚坡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得到了民事赔偿248000元。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25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死亡性质为工伤;2007年7月,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83460元,供养直系亲属李琳、李智霖供养期内每月抚恤金593.30元;上述工伤待遇中冲减民事赔偿金总额248000元。后因国家抚恤标准的变化,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两次调整了供养人的每月抚恤金额。原告认为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待遇核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没有影响原告公平取得民事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
郑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层级的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来看,该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聚坡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作为李聚坡的近亲属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精神,被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作出的关于李聚坡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行为扣除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作出的关于李聚坡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行为。
当事人几经周折拿到了工伤保险待遇,用锦旗表示了对法官的感谢,我们法官从当事人的感谢中收获了排除一切干扰,依法履行职责,为民裁判,公正裁判的满怀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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