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0年6月8日起,我院实行再审立案听证制度至今已三年有余。通过三年的试行实践,有以下体会与各位探讨。下面就现行听证制度的定位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听证制度实施的起因。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赋予给了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一但启用该项权利,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基于法律对申诉审查程序规定的空白,曾出现了以下三种审查方式:○1卷审。不与当事人见面,只调取一、二审卷的一种书面审查的方式。○2对申诉人进行单方询问后即作出驳回或再审的决定。○3分别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进行询问调查后即作出决定。基于以上三种审查方式所欠缺的公开性、公正性、全面性、客观性,开始实施听证调查。
二、听证制度的本质及其基本内容。听证制度的本质是法院审查申诉案件的一种调查方式的规定。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听证启动的条件。○2听证程序的规定。○3听证调查的内容及范围。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的提高申诉案件审查的透明度,尤其保证了再审案件提起的严肃性、准确性。
三、听证制度的定位。听证制度使申诉案件的审查体现出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开、公正的精神,但它是以消耗诉讼资源为代价的。○1从法院方面来说,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一审、二审程序的诉讼费是由当事人支付的,但启动申诉审查确不允许收任何诉讼费用,即是说申诉案件的审查费是无出处的。如果听证的启动过于频繁、程序过于复杂、审查范围过宽,必然导致国家财政负担的加重。○2从当事人方面来说,他们均不希望纠缠于无休止的诉讼当中。申诉人有法律赋予的申诉权,但被申诉人亦有无故不被干扰、使终审判决得以实现权,我们在保护申诉人的权利时,亦应照顾到被申诉人的权利。○3从法律方面来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是两审终审制,为了确保两审终审,听证决不能等同于庭审。
根据三年的听证实施经验及听证的利弊关系,我们认为听证应定位于以下的原则基础上:○1听证的启动应严格控制。○2听证的调查内容应限于申诉人的申诉范围,另还应审查是否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3听证程序应简明、高效、焦点突出、低成本。下面就以上三个问题的把握进行详细论述。
四、启动听证的定位。由于申诉不收诉讼费,导致了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随意性。以民事案件为例,2002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3427起,到本院申诉的民事案件就达784起,占审结案件的五分之一多。2003年上半年,民事申诉立案已达到580起,比去年还有上升的趋势。2002年郑州中院立案庭立各类申诉案件总计一千四百起,面对如此庞大的申诉数量,如果各个案件都举行听证调查的话,从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均无法负担,这就要求我们在申诉审查的公开、公正与诉讼成本之间,申诉人的申诉权与被申诉人获取的终审权之间进行权衡,将听证的启动进行合理定位。哪类申诉案件应当启动听证程序呢?参照郑州中院现试行的《再审案件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坚持提出再审申请的;(二)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有可能提起再审或指令再审的。或者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人大监督、矛盾可能激化的申诉案件。如果把听证的启动定位于以上的条件,那么郑州中院年平均启动听证程序次数为一百五十次左右,是申诉案件的10.7%。这一比例关系,即可以保证听证程序启动的严肃性,又可以从法院现有的人、财、物状况方面得以保障。这一比例关系,针对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少的状况也是可行的。
五、听证程序的定位。听证程序过于简单,就会失去听证调查的意义;听证程序过于复杂,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一但复杂到等同于庭审程序时,实际上就成了变相的三审,这又是与二审终审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综合考虑以上各因素,听证程序应定位于即高效、简便易行,又便于双方当事人行使主要诉权的原则上。参照本院现行的《再审案件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应按以下规定程序进行操作:(一)案件确定听证后,应由具有审判资格的三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共同听证;(二)应将听证时间、地点、合议庭人员组成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并同时将申诉人提交的申诉状送达被申诉人。如果申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交,亦应一并通知被申诉人;(三)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并审查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四)告知听证参加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听证参加人员立案审查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审查后可能引起的法律结果;(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调查开始,首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申请理由,如有新的证据可一并提交,在一、二审提交过的不视为新的证据;(六)由被申诉人针对申诉理由进行答辩,并同时陈述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七)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并开始第二轮陈述,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在陈述中可以发问;(八)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调查结束,审查结果待合议汇报后另行通知。在实际的听证程序操作中,某些基层法院曾出现了以下一些问题:○1由于人员紧张,听证调查时只有一名审判员作为共同听证人。我们认为此种作法不妥。首先举行听证调查的案件都是有可能提起再审或有一定复杂情况的案件,一人审查无法确保提起再审案件的质量,也不立于激化矛盾的解决。对于人员紧张问题可以通过严格启动听证解决,而不应通过降低听证质量来解决。其次听证的案件95%是由二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一但案件提起再审,意味着对二审生效判决的部分否定。一人听证推翻三人庭审,从程序上来说很不严肃。○2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听证调查视为自动撤回申诉。此种作法亦不妥当。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在法律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剥夺当事人的该项诉讼权利。但在听证调查时只需针对再审申请书上的申诉理由审查即可。
六、听证审查范围的定位。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案件不诉不理、民事权利可自由处分的原则,申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书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应认定对该部分已服判息诉,故听证的审查范围应定位于以下内容:(一)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二)如果成立,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听证的审查范围有别于庭审。除审查申诉人所诉及到的案件的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外,亦应对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例如有的案件,随在程序方面有违法之处,但并未影响实体判决,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就不能提起再审。对第二部分内容的审查,可通过在听证中让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方式的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只有将听证制度合理定位,才能够保证申诉审查案件的公开、公正性;保证诉讼资源的高效利用;保证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证终审判决的严肃性;保证再审案件提起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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