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语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要有债务人写的欠条在手,打赢官司是十拿九稳的。但日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手持借条却打输官司的案件。只因债务人一时疏忽,没在借条上写清楚债权人的姓名,而且把预付工程款写成了借款,才惹来了这场官司。
贾松(化名)诉称,2006年5月到同年8月期间,许利娟、张林(化名)分五次向其借款4万元,每次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万元整。许利娟、张林、年月日”。现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许利娟、张林二人对五份借条均不予认可,主张该五份借条是其从梁建国(化名)处预借工程款的借条。许利娟、张林二人称其分多次从梁建国处预借过共计1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就包括这五份借条所载明的4万元,后10万元已冲抵梁建国应付给二人的工程款,二人与贾松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借条上也没有写明是借贾松的款。一审法院通知梁建国到庭,梁建国陈述其与张林之间存在加工塑钢门窗协议,其曾经向许、张二人一次性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但未要求二人出具收条。贾松与梁建国是近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在于:第一,关于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过程,梁建国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梁建国与许、张二人作为加工塑钢门窗合同的双方,梁建国不可能如此信任二人,在向其支付10万元的情况下,不要求出具任何手续,而许、张二人的陈述与事实更加相符;第二,贾松在诉讼中不能完全陈述借款过程。借条形成于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期间,在四个月的时间内,如果是许、张二人向贾松五次借款,贾松应对借款的事实印象深刻,应该可以完整陈述借款经过;第三,许、张二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梁建国存在加工塑钢门窗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约定的交工时间是2006年6月1日,而五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5月至8月,时间上存在交叉,因此存在许、张二人向梁建国预借工程款的可能性;第四,贾松与梁建国属于近亲属关系,有从梁建国处获得借条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贾松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贾松所持有的五份借条是许、张二人从梁建国处预借工程款的借条,该4万元二人已将其计入梁建国已付给二人的工程款之内。遂判决驳回贾松的诉讼请求。
贾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贾松提交的五份借条上均署有“李跃中”(化名)的名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贾松称二被上诉人张林、许利娟向其借款共计4万元,并提交了5份借条。由于该5份借条分别是2006年5月4日、5月16日、7月10日、7月19日、8月19日分5次所写,而2006年5月4日、5月16日的两份借条在同一张纸上所写,与贾松陈述的每次借款均打一张借条相矛盾;该5份借条上也没有明确写明是借贾松的款,而此期间正好和张林、许利娟同梁建国加工塑钢门窗时间相交叉,贾松与梁建国又是近亲属关系;同时,贾松对5次借款的过程不能作出完整的陈述;且该5份借条上均有李跃中的签名,借条上没有注明李跃中是介绍人,张林、许利娟也不予认可,仅有贾松和李跃中称其是介绍人,不能证明李跃中是介绍人而非借款人。所以,该5份借条与贾松的主张在全面性、客观性、关联性上均存在瑕疵,贾松仅以该5份借条要求张林、许利娟偿还其借款,证据不充分。故上诉人贾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