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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09-04-08 15:17:32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时,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有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规定的新的诉讼类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形

    依照《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执行),二是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否只要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法院就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形

    依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可以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对于金钱给付债权,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依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钱给付债权时,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要确定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形,需要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否包括法人;第二,《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三,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对不同种类的债权申请执行时该如何处理;第四,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和分别申请执行对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影响。

    对于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依照《执行规定》第89条、第90条规定,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可以为企业法人,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处理;当被执行人为其他类型的法人时,没有相应规定,基于其他类型法人在我国的特殊性,既不适用破产程序,也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当依照特殊程序处理;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应当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因此,《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于第三个问题,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同种类债权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同种类债权相比较,并没有需要特殊处理之处,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第四个问题,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时,法院毫无疑问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只要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达到两人以上,执行法院就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情形仅适用于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仅有一个债权人申请执行。

    (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形

    参与分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7条、第298条和第299条最先确立的,《执行规定》第90条到第96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依照该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则适用破产程序。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该规定与2007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冲突,依据《企业破产法》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也应适用破产程序。第二,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债权。因为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但是《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因此,如果先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是金钱债权,后申请的是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如果先申请的债权是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金钱债权则不能参与进来。第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依照《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但《执行规定》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以《执行规定》为准。第四,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对照《民诉意见》、《执行规定》和《执行解释》,可以发现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如果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可否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并主张权利?如果可以,优先权的范围有哪些?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为优先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是实体法上规定的对特定债权人提供特殊保障的制度,其对于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优先受偿之效力,不应受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影响。这里的优先权仅指法定的优先权,目前该权利主要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二,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可否参与分配?《执行规定》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执行规定》没有设置相关诉讼制度,无法对异议债权进行诉讼救济。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有关《执行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根据该负责人的解答,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对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提出异议,并进行诉讼救济。既然已经有了诉讼救济途径,应当允许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参与分配。同时还应包括未到期债权,只不过此时债权人不得主张未到期利息。第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举证责任如何分担?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只要自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就可以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由被执行人对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四,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顺序如何确定?依照《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按破产财产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分配。依照《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申请期限和管辖法院

    (一)申请期限

    1.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依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多个债权人需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内申请执行。由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前提是要取得执行依据,因此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时除提交申请书外,还应附有执行依据。

    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

    依照《民诉意见》第29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依照《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债权人应在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始期,《民诉意见》规定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规定》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后,两者互相冲突,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以《执行规定》未准。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民诉意见》规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执行规定》规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一般理解为将执行所得金额交付债权人前。如果是这样,就需要不断修改财产分配方案,使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完结。笔者认为,应当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限定为财产分配方案制成前。根据上文分析,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因此,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提供的材料不应受《民诉意见》第298条第一款和《执行规定》第92条提交执行依据的限制,只需提交申请书和债权存在的依据即可。

    (二)管辖法院

    依照《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至于如何确定执行法院则未予明确。

    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依据确定执行法院的一般原则。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执行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依照《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果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根据该规定,首先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管是执行机构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还是审判庭在诉前和诉讼中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只要该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就由其负责主持参与分配。

    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法院对案件的处理

    (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依照《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恒定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被告恒定为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且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执行解释》并没将既未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也未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因为其未提出反对意见,又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法院的通知和告知职责

    如果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法院是否有责任通知或者公告告知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民诉意见》、《执行规定》和《执行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法院知道这种情况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已知债权人,该期限可以限定在5日内,但法院并不承担公告告知的责任。因为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在被执行人按照参与分配程序清偿后,其仍负有清偿未清偿完结债权的责任。

    《执行解释》明确了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和异议人提起诉讼的期间均为15日,但对执行法院向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的期限,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期限以及通知异议人的期限未予明确规定。一般来说,执行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为促进效率的提高,可以将执行法院通知的期限限定在5日内。

    (三)对分配方案的审查和修正

    依照《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但并没有明确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意见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执行法院如何对分配方案修正?笔者认为,债权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异议人意见的认可,债权人、被执行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法院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只要不涉及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可以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

    (四)被执行人和所有债权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处理

    《执行解释》仅对当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后,部分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规定了处理程序,但对被执行人和所有债权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如果遇到该种情况,执行法院可以按照部分异议人的意见重新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再次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五)审理机构的确定

    依照《执行解释》规定,审理我国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院为执行法院,至于执行法院内的哪个机构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既然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讼类型,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处理,而是按照诉讼程序由审判庭审理。如果当事人对债权有争议,应适用合议程序审理;如果当事人仅对债权数额或受偿顺序有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六)审理和判决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有关《执行解释》答记者问的解答,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因此法院对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都可以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但是,根据《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诉讼期间,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债权,法院无需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可以直接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债权,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然后按照生效判决进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审理的争议债权是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法院只能按法定程序处理,而不能对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作出新的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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