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河南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发布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数额较大为八百元以上。盗窃价值是否达到八百元就成为罪与非罪的分界点。在当前条件下,这一标准显属过低,应该将其提高到一个合适的水平,理由有五:
一是盗窃八百元的社会危害性降低。近十年来,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的收入水平和社会物件水平都有了显著提高。八百元的社会购买力以及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十年来显著降低,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基本原理,应该提高盗窃犯罪的构成标准。
二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随着党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部署的实施,宽严相济成为指导刑事审判的基本指导思想。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程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刑罚由于具有极其严厉的特征,同时中国人对受过刑罚处罚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成见,理性要求我们必须少用和慎用。盗窃犯罪作为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形态,宽严相济则在此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该指导思想总体上要求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盗窃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三最高院授权文件暗含着要适时提高盗窃犯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同时最高院特别强调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从上述授权可以看出,最高法院不仅授权省高院自行确定盗窃犯罪的起刑标准,而且要求省高院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确定,正如上文所分析,从1998年到现在,在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下,仍然固守1998年所确立的标准,显然是不符合最高法院授权立法目的。
责编/小黄